杨俊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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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总结——主体事实问题(15)

作者:杨俊涛律师时间:2023年12月15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19次举报


140、最高法院案例:在集体土地预征收过程中,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只有省政府作出征收批复,才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在集体土地预征收过程中,征收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属于附条件的行政行为,只有在省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批复,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正式的征收公告后,征收补偿协议才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征收补偿协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申请人与仁厚镇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属于预征收过程中签订的补偿协议,应当在河北省政府作出同意征收涉案土地的批复,唐县政府发布正式的征收公告后发生法律效力。未生效的补偿协议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41、最高法案例:村委会依协议拆除村民房屋属村民自治,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 裁判要点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及《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等程序形成决议,与当事人签订改造安置协议,收回其宅基地使用权并对其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统一进行补偿安置,后村委会依据协议将其房屋予以拆除。显然,该拆除行为属于村民行使自治权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42、最高法案例:未经批准翻建祖父遗留宅基地上的房屋,不能按照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获得赔偿

? 案例索引:史莉莉诉河南省郑州经开区管委会行政赔偿案

? 裁判要旨:涉案房屋系史莉莉于2008年左右在其祖父史玉合的宅基地上翻建,但翻建房屋未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史莉莉请求按照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对涉案房屋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根据《郑州经济技术区村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史莉莉一家三口人均50平方米的房屋和超出部分的房屋区分标准进行计算,已充分保障史莉莉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财产权益。在室内物品损失方面,一、二审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史莉莉家庭的安置补偿利益,经开区管委会的安置方案是按照每户的人员数量进行补偿核算,将史莉莉一家三口纳入其父亲史小良户一并补偿安置,并未剥夺史莉莉家庭应当享有的安置利益。经开区管委会出具的签名为“史小良”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有效并不能影响经开区管委会履行对史小良户包括史莉莉一家三口在内的安置补偿义务。


143、最高法判例: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当事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

? 裁判要点


案例1:当事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有三个: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案例2: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144、江西高院案例:当事人不能通过向行政机关申请自我纠错后提起履职之诉,行政机关并没有自我确认违法的法定职责。

裁判要旨
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实施了某一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对该行政行为予以审查并确认违法。行政机关确认自身行政行为违法是自我纠错或者内部救济的一种方式,但明显不属于可以直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定职责。如果人民法院认可行政机关确认自身行为违法,是一种单独的行政职权并直接纳入行政诉讼,将会导致任何一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无论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属于受案范围、是否被告适格,都可能借由“自我确认违法”的程序进入司法程序。且从行政诉讼的监督功能来看,行政机关是否自我确认违法,并非司法救济的前置程序。行政相对人若认为某一行为违法,且该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则无论行政机关是否确认自身违法,并不影响行政相对人行使行政诉权,人民法院并无判决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自我确认违法的职责之必要。

145、最高法判例: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是对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行为的具体实施行为,并非新的、独立的征收决定

? 裁判要点

对于集体土地上附着物的征收,土地管理法并未明确写明相关内容,仅是对应当予以补偿作了规定,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地上附着物已经随着集体土地一并被征收。当事人涉案房屋所占集体土地已被省政府批准征收,该房屋作为被征土地上的附着物亦同时被征收,故决定征收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涉案房屋的是省政府的征地批复,县政府并无决定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是对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行为的具体实施行为,并非新的、独立的征收决定,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


146、最高法案例:户籍迁入农村,是否等于取得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

裁判要点

户口虽迁入农村,但未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议定程序接纳,或与该组织未建立起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或依赖该组织所有的土地作为其生活基本保障的,仍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47、最高法:当事人家庭长期在外居住生活

【裁判要旨】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应当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当事人作为农村村民,户籍一直未变动,应当依法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包括宅基地使用权。虽然当事人家庭长期在外居住生活,但并不因此丧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宅基地使用权。尽管当事人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建设房屋,所建房屋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并已被强制拆除,但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基于当事人合法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对其予以补偿安置。至于当事人在该宅基地上是否有合法房屋,则是补偿安置过程中确定补偿标准的考量因素之一。行政机关仅以当事人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原住房已坍塌为由,拒绝给

148、最高法:村民小组起诉征地行为应当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新居小组诉丰城市政府土地征收与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据此,如果村民小组认为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其他财产事项的办理,应当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并以村民小组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149、村委会不予确认村民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该如何进行救济?

?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和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街道办负责街道管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应当依法行使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职权,对辖区内的村委会具有监督和纠正其错误自治行为的法定职责。在村委会不予确认当事人为集体经济合作社成员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街道办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其行政职责范围。街道办以其没有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权责为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150、最高法判例:经法定程序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衡量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的重要标准

? 裁判要点

经法定程序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行政机关开展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也是衡量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的重要标准。行政机关在补偿安置工作中,虽然曾发布过补偿工作宣传提纲,但该宣传提纲并非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故被征收人请求按该宣传提纲发布的安置方式和标准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缺乏法律依据。


杨俊涛律师,山东百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共党员、民革青年联谊会副秘书长、山东轻工业职业学院双创导师、潍坊诗词学会会员,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百融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61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