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俊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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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总结——主体事实问题(11)

作者:杨俊涛律师时间:2023年10月12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27次举报


101、最高法判例:对于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违法建筑,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裁判要点

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违法建筑,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非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


102、最高法:购买宅基地后将户籍迁入该村集体,拆迁时能否得到安置?

《行政裁定书》进行了这样的认定:非本村的村民购买宅基地及上房屋后,将户籍迁入了该村,并在该村居住生活。虽然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因故没有换发,但至今仍合法有效,且当事人系经村组同意使用涉案宅基地的,也支付了地上建筑物款项,持有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证,是涉案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由于当事人户籍迁入在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户口认定截止日期之内,因此应享受村民补偿安置待遇。


103、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行为是一体的,不能割裂。

在补偿、安置方案已经被申请复议的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不得另行对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行为再次申请复议。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批复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

104、最高法院裁判观点:购买无证房屋且未实际占有被政府强拆,买房人无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所受损失可通过民事诉讼渠道救济。

案例索引:李亚洲诉万宁市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案


105、最高法判例:行政机关不能以旧村改造为名实施预征收规避集体土地征收程序

? 裁判要点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存在行政委托关系,一是要看行为的内容是否具有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性质;二是要看受益主体是否惠及社会公众,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两者同时具备即属于行政委托,而不是说只有行政机关以书面或口头明确表示委托的,才存在行政委托关系。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城中村拆迁改造工程项目,内容上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村委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虽然确实可以改善被拆迁村民的居住条件,但更多的是改善了拆迁范围及周边普通民众的生活环境,且旧村改造拆迁整合后腾挪出来的集体空地,很快被依法征收,受益的直接主体为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进行集体土地征收之前,以旧村改造为名实施预征收,规避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违背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的,同时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超越职权、违反行政强制法有关程序规定。


106、最高法判例:对违章建筑作出的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是否可诉?

?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对拟作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该事先告知书是拟对当事人所建建筑物限期拆除所作出的事先告知行为,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


107、最高法判例:村委会出具自认拆除房屋的情况说明能否认定其为强制拆除主体?

? 裁判要点

区政府认可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组办公室系其设立的机构,并承认XX村整村拆迁后土地性质将从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改造补偿资金亦来源于后期的土地出让金。XX村整村拆迁改造工作并非系XX村民委员会在保持土地性质不变的情形下,通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商定改造方案后自发组织实施,而系由区政府及相关行政部门具体领导、组织、审定下实施。XX村民委员会作出情况说明,自认拆除当事人的房屋,应认定为受区政府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


108、最高法:村民自治能否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集体资产分配?

裁判要旨

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能够享有相应的权益,除了户籍条件以外,还要结合其是否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要求的义务,综合予以确定。一般而言,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不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则不应享有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但是,如果村民自治章程、村民会议决定中的相关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对某些成员履行义务设置障碍或者不当限制,导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则不能以此为由剥夺该成员的权益。

最高院裁判观点

实行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本案中,庞某系其父母按照计划生育政策合法生育的第二胎子女,户口随母亲入户在某经联社所在地,故庞某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某村1992年制定的《某村年终利益分配办法》对于女性股民与非农业人员结婚所生两个子女中只有一人能配置股份的规定,对半工农家庭所生二胎子女的区别对待,客观上侵犯了女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生育的二胎子女作为集体组织成员的权利,不符合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侵犯了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所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应予责令改正。

根据前述《某村年终利益分配办法》的相关规定,庞某的姐姐已经参与土地承包,享受股东权利,庞某不符合土地二轮承包的条件,未能在1999年二轮承包中分配承包地。故庞某未承包土地,进而无法达到股东条件,丧失股民资格,仍是由于某经联社1992年制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决定所致。中山市政府作出案涉复议决定,认为某经联社将庞某作为因女性村民婚嫁所生子女而股权受影响的情形,要求某区办事处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驳回某经联社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09、最高法案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的情形

【裁判观点】

一般情况下,恢复原状在满足下列情形时可以得到支持:一是恢复原状在客观上具备可能性,二是在社会经济效益层面具有价值性,亦即恢复原状须客观可行且不以付出巨大社会经济成本为代价。


110、最高法院判例:不应因违法强拆行为而免除行政机关的补偿安置职责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征收被征收人的房屋,应当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征收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未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亦未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即强制拆除房屋,违反《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强拆行为所致被征收人的相关损失,被征收人可依法请求行政赔偿,但不应因违法强拆行为而免除行政机关的补偿安置职责,被征收人有权请求行政机关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予以补偿安置。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如被征收人未明确表示放弃房屋产权调换,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给予安置房;如被征收人同意货币赔偿,行政机关则可依照行政赔偿程序给付赔偿金。


杨俊涛律师,山东百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共党员、民革青年联谊会副秘书长、山东轻工业职业学院双创导师、潍坊诗词学会会员,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百融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61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