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俊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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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案例总结——主体事实问题(12)

作者:杨俊涛律师时间:2023年10月24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229次举报


111、最高法判例:土地征收和违法建筑的认定

? 裁判要点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的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当事人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航拍图上并无涉案房屋,据此,行政机关将涉案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并拆除。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政机关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征收,故当事人主张存在征收行为证据不足,其诉求判令行政机关履行补偿职责于法无据。


112、最高法院裁判:无资质承建农村两层(不含)以上建筑的施工合同无效,当事人按过错分担责任!

裁判要旨

案涉厂房有三层、宿舍楼有五层,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来,投资额超过30万元,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案涉房屋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厂房、宿舍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其建设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由于本案工程的承包人林艳平系自然人,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施工资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林艳平与林及时、杨雪如、林荣波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一方为拟利用案涉工程项目开展商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另一方为施工方,双方均应当明知建设工程施工主体必须具备施工资质的法律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施工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相关规定

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113、最高法: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违法建筑的拆除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本案中,1. 土管部门对当事人占用农村土地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本应在当事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自行搬迁义务,起诉期限届满后90天内,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土管部门却根据政府作出的批复,与其他单位采取联合行动,自行对当事人的违法建设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显属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2. 政府批复同意土管部门实施强制拆除,不是强制拆除行为的具体组织、实施者,并未参与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强制拆除联合执法活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114、最高法判例:户籍迁入农村,是否等于取得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

裁判要点:

当事人以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起诉要求对其进行补偿安置,其虽然户口迁入案涉村集体,但未提交该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接纳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该村建立起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或依赖该村土地作为其生活基本保障,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补偿安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115、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或宅基地,是否有权取得补偿或赔偿?

裁判要点

案例一:非本集体组织成员购买农村宅基地建造房屋,一般难以按合法房屋进行补偿安置。涉案房屋项下土地为农村宅基地,当事人购买该宅基地后虽然缴纳了购买宅基地款,但其并非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所建涉案房屋亦未经规划许可,故涉案房屋并不符合涉案《补偿安置方案》关于合法宅基地的要求,当事人关于涉案房屋应当按照合法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主张不成立。

案例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或建造农村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无权取得国家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以购买、建造等形式取得案涉房屋,并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无权取得国家赔偿。

案例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村集体土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权,依法不属于集体土地征收中应予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7〕71号)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具有合法使用权,依法不属于集体土地征收中应予安置的被征地农民。


116、北京法院判例:违法建筑认定中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

? 裁判要点

设施农用地项目应该履行相应的审批或备案等手续。在无证据证明建筑取得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情况下,第三人在土地建设养殖场经村委会研究同意,镇政府曾在养殖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场所证明上盖章确认,农业农村部门亦曾作出农业结构调整项目的认定,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该设施农用地项目建设,并一直将该建筑实际用于养殖,符合农用地的用途管制要求,亦满足了养殖产业发展的需求,其对该建筑及利用建筑进行养殖的合法性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该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镇政府未充分考量该建筑补办设施农用地相关手续的必要性,仅以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为由直接认定该建筑为违法建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17、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实施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中,大连轴承仪器厂旧厂房改扩建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应当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该改扩建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如不符合规划条件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认定。大连市城管执法局对案涉旧厂房改扩建工程按照临时建设予以强制拆除,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118、最高法:规划部门对违法建筑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可以提起诉讼?

城市管理部门认为某公司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于是,请求规划部门对该公司的建筑是否合法进行核查,规划部门审查结果是该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城市管理部门因此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而该公司认为规划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行政机关的内部函件,不具有对外的行政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的依据。

人民法院认为,规划部门根据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作出鉴定意见,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的影响,但是可以作为城市管理部门执法的参考依据,原告只能针对城市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提起诉讼。而对于规划部门的鉴定结果是否正确,可以在处罚决定的审理过程中进行审查。原告认为,区执法局不能以规划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而认定自己的房屋是违法建筑没有法律依据。最终人民法院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119、最高法:补偿决定未能体现土地院落、空地价值补偿等事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王悦滨诉松北区政府拆迁补偿决定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6号)规定,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对其合法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被诉补偿决定未能体现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及土地院落、空地价值补偿等事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120、最高法判例: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安置补偿资格不因外出做临时工而丧失

——丁某诉H市政府确认房屋征收安置对象及行政补偿案

【裁判要旨】

1.合法、有效且合理、适当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精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也就是说,合法、有效且合理、适当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判断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根据。对于集体土地与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行为,因目前不同地域存在较大差别,因此可以适用相关的地方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2.农村村民的安置补偿资格不因外出做“临时工”而丧失

按照通常理解,“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应限定于编制管理机构确定的人员编制范围,不宜作扩大解释。农村外出工作人员虽与企业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其系不在编的“临时工”,不具有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在编工作人员的身份,其属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没有改变,行政机关在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且不参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或者属于其他不予安置的情形的情况下,拒绝对其进行安置和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俊涛律师,山东百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共党员、民革青年联谊会副秘书长、山东轻工业职业学院双创导师、潍坊诗词学会会员,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百融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61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