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俊涛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6日 9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1年5 月8
日,S成立保健店,该保健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一般项目: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日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T生前系莱西市村民,其与Y(已 于 2005 年去世)生育长女A、次女B、儿子C。
2021 年 7 月 29 日上午,T因腰部不适来到保健店,S在T腰部涂抹通络筋骨粉。后T身体出现不适,被送往卫生院治疗,后于当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梗塞;2.高血压病(2
级 很高危);3.2 型糖尿病;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 心肌损伤。
2021 年
7 月 29 日,T被送到肿瘤医院治疗,于 2021 年 7 月30 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梗死;2.高血压;3.2 型糖尿病; 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
2021 年
7 月 30 日,T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住院 13 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梗死;2.基底动脉闭塞;3.椎动脉闭塞;4.脑血管狭窄;5.高血压病 2
级(极高危);6.2 型糖尿病;7.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
2021 年
8 月 12 日,T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其死亡原因为呼吸功能衰竭、高热、肺炎。
2021 年
8 月 13 日,T的尸体在莱西市殡仪馆火化。
C曾于 2021 年 7 月 31 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派出所曾出警到保健店了解相关情 况,但对于该纠纷无处理结果。
A、B、C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健店赔偿A、B、C 200 000 元。2.诉讼费用由保健店承担。
保健店委托杨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律师,进行当庭答辩,保健店没有违约,已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与死者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A、B、C诉讼请求。
关于事发经过,A、B、C主张:2021 年 7 月29 日上午 6 时 30 分至 7
时,T骑二轮电动车到保健店治疗腰部,T当日腰部酸痛,大概7时左右到达保健店,S给T肩膀处贴了膏药,并在腰处涂抹药物进行按摩,涂上药物一会儿T就浑身出汗、大小便失禁,S发现T出现上述状况并未送去医院,经过多方打听,打听到T住址,并由S开车到T住址处将其一起生活的老伴接到S店内,然后由其老伴给C打电话,C说直接送医院,S开车将T送至卫生院进行救治,从T病发到送医院间隔
2 个小时,当日 10 时 40 分进行融栓,11 时融栓无效送至中心医院急诊科进行救治,抢救了一天半左右,医生告知无抢救必要, A、B、C将T转至市立医院,正常进行呼吸机输氧,2021
年 8 月 12 日,T因呼吸功能衰竭等原因死亡。保健店主张:T是 2021 年 7 月 29
日上午 10 时左右到保健店的,S给T腰部涂抹了药膏,从T出现不适到S将其送往医院间隔半小时左右,期间S将T老伴接到保健店,然后送到卫生院,其它情况不清楚。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A、耿令
华、C要求保健店赔偿 200 000 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S的行为与T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根据A、B、C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未果,A、B、C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B、C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4 300 元、诉讼保全费 1 520 元,由原告A、B、C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