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俊涛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05日 2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F系A之女,B之妻,C、D、XX之母,无其他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
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1月2日,F因腹痛、下体流血到T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子宫肌瘤。T医院对其实施经腹全子宫切除术手术。实际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4246.65元,另花费B超医疗费155元。
2017年1月13日,F由于腹痛加剧,下体依然流血不止,再次到T医院住院治疗。因治疗效果不明显,F于2017年2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20天,后去其他多家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54894元。
2017年12月13日,F死亡。
另查,山东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9519元,租赁和商业服务业为59827元。
2017年6月21日,F以T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当,存在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向法院起诉。2017年7月26日,F对T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向法院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双方选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并于2017年1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一)根据现有鉴定材料,T医院在针对被鉴定人F的医疗活动中存在过失行为,难以认定该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所患子宫颈癌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过失行为使被鉴定人所患子宫癌的诊断治疗延迟、加重了病情、延长了治疗期,增加了痛苦,增加了医疗费用,参与度拟以16%-25%为宜。(二)被鉴定人F双肾造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五级;结肠造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三)被鉴定人F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建议均自2016年10月27日行全子宫切除术之日起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四)被鉴定人F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建议以2人为宜,其余时间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A、B、C、D、XX为此支付鉴定费12610元。2017年12月5日,A、B、C、D、XX对上述鉴定报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由于该报告系法院委托且经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故对A、B、C、D、XX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由于F于2017年12月13日死亡,故A、B、C、D、XX作为F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于2018年1月8日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原告,同时变更诉讼请求。
A、B、C、D、XX主张其因T医院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共计XXX元,由T医院承担25%,即XXX元×25%=479746元,A、B、C、D、XX主张477471元。对以上损失,核定医疗费为154894元,鉴定费为12610元,对该数额直接予以确认。
A、B、C、D、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T医院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由T医院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T医院支付各项经济损失477471元;2、诉讼费由T医院承担。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T医院支付A、B、C、D、XX各项损失共计280086元;
T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1.依法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F生前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作为全案的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至少不能作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F死亡后,应当依法作出死亡原因鉴定,再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2.一审法院不批准上诉人追加其他医疗机构参加诉讼的申请是错误的。各医疗机构均对F进行了诊断治疗,共同参与了被上诉人所诉的“侵权行为”,依法都应当参加诉讼、提供病历,进行过错参与度鉴定,以区分过错,公平合理分担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3.一审判决认定F、C、XX的误工费标准是错误的。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日误工费标准,三人的月收入高达4917元,但三人并未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所以认定的误工费数额于法无据。
A、B、C、D、XX委托杨律师进行二审的答辩,T医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一审未追加其他被告是否正确,以及一审对F、C、XX的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F的申请,就T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委托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尽管该鉴定意见系F生前出具,但鉴定意见明确“T医院对F的医疗活动中存在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使被鉴定人所患子宫癌的诊断治疗延迟、加重了病情、延长了治疗期、增加了痛苦”。也就是说,虽然F患癌症与T医院无直接因果关系,但T医院的漏诊直接导致了F诊断治疗延迟、加重了病情。从T医院出院后,F虽先后入院其他四所医院进行治疗,但最终F因病死亡,其死亡与其所患子宫癌有直接关系,故T医院的诊疗过失与F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一审以鉴定意见提供的过错参与度“16%--25%”为依据,确定T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25%,以此判定T医院的赔偿责任,应属适当,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未追加其他被告是否正确的问题。如上所述,虽F到过其他医院进行治疗,但现有证据并未证明其他相关医院存在诊疗过失,故T医院追加被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对F、C、XX的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因F、C、XX均系物流行业从业人员,一审以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T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6元,由上诉人T医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