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俊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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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

发布者:杨俊涛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37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委员:

本人接受本案当事人XXX的委托,受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申请人XXX申请与被申请人潍坊恒联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王祝伟的代理人,现就法庭调查的事实,依据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一、关于恒联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恒联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恒联庭审中主张申请人旷工,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确实有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但代理人认为,适用这一款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首先,恒联的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是通过民主程序公之于众(然而,恒联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其次,劳动者确实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并且是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申请人并未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更没有“严重”违反。事实上,申请人并未旷工,而是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家待业。申请人在2009年底回单位销假时,被告知已无工作岗位,需到恒联综合办公室重新安排岗位(这点恒联在庭审中已承认)。在这之后,恒联也安排了申请人做一些临时性工作,并且申请人也听从了安排(这从申请人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况且恒联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上声称申请人是自2013年4月14日开始旷工,那就证明申请人在2013年4月14日之前都没有旷工(之后恒联声称的旷工也是为其违法手段所逼迫)!所以,申请人并没有有意旷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更没有“严重”违反,而是单位恒联一直不给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

综上,本案中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根本就不具备上述条件,申请人不存在严重违反恒联的规章制度的行为,恒联解除劳动合同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2、恒联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恒联应将其通知申请人旷工以及后果的《通知》送达给申请人,但申请人并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2013年5月4日发给申请人的《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本案中,恒联并没有履行上述程序,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程序。

3、恒联逼迫劳动者解除合同,应支付双倍的赔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可以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恒联正是用上述两种手段逼迫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恒联在庭审中所说的没有申请人岗位是因为申请人没有竞聘上,这更不符合事实。被申请人确实要求申请人去竞聘过岗位,分别是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3月、2013年4月,但恒联第一次是让申请人去仓库面试叉车工,而申请人无证不会开叉车;第二次是让申请人去恒联房地产参加内勤人员面试,结果到现场才知道只招女职员;第三次是让申请人去恒联生活用纸应聘电工,但最后竟无音讯;第四次是通知申请人去恒联玻璃纸部门面试损纸工,但工资每月只有600,远低于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

更为重要的证据是申请人2012年11月份的工资是786元,2012年12月份的工资是707.91元,2013年2月份的工资是709元,以上工资都已经低于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而且恒联2013年3月份已经不给申请人发工资,即使申请人在恒联声称的自2013年4月14日起开始旷工(证明在这以前没有旷工,为什么发的工资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那也是恒联以违法手段逼迫的。以上情况,不仅证明申请人没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没有旷工),而且证明单位违反劳动合同,不给申请安排合适工作岗位,也不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条件,通过逼迫手段,迫使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关于申请人加班费的计算。

法律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这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

该《通知》明确规定月工作日为20.83天,月计薪天数21.75天。

计算方式:

A、平时加班计算:

(1)申请人月工作天数为28天,28天-20.83天(月平均工作日)=月平均加班7天;

(2)申请人天平均工资3232.1元(正常工作月12个月的平均工资)÷21.75天(月计薪天数)=148.6元/天;

(3)加班天数:自2008年1月份至2012年6月份,共54个月,54个月×7天/月=378天;

通过以上,加班费计算为148.6元/天×54个月×7天/月=56170.8元×150%=84256.2元;

B、三薪计算:

全体公民的节假日期11天;

三薪计算为148.6元/天×11天×5年(自2008年1月份起算)=8173元×3倍=24519元。

3、通过以上A、B两项,加班费综合计算为(56170.8-8173三薪天数的工资)×150%+24519元=96515.7元。

三、恒联应提供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完整公司考勤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恒联应对上述情况负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依据以上规定,若恒联不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恒联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并依据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以上请求,敬请贵委予以依法支持。

以上意见敬请仲裁庭予以参考。

代理人:

2013年月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委员:

本人接受本案当事人XXX的委托,受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申请人XXX申请与被申请人潍坊恒联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王祝伟的代理人,现就法庭调查的事实,依据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一、关于恒联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恒联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恒联庭审中主张申请人旷工,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确实有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但代理人认为,适用这一款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首先,恒联的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是通过民主程序公之于众(然而,恒联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其次,劳动者确实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并且是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申请人并未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更没有“严重”违反。事实上,申请人并未旷工,而是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家待业。申请人在2009年底回单位销假时,被告知已无工作岗位,需到恒联综合办公室重新安排岗位(这点恒联在庭审中已承认)。在这之后,恒联也安排了申请人做一些临时性工作,并且申请人也听从了安排(这从申请人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况且恒联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上声称申请人是自2013年4月14日开始旷工,那就证明申请人在2013年4月14日之前都没有旷工(之后恒联声称的旷工也是为其违法手段所逼迫)!所以,申请人并没有有意旷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更没有“严重”违反,而是单位恒联一直不给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

综上,本案中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根本就不具备上述条件,申请人不存在严重违反恒联的规章制度的行为,恒联解除劳动合同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2、恒联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恒联应将其通知申请人旷工以及后果的《通知》送达给申请人,但申请人并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2013年5月4日发给申请人的《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本案中,恒联并没有履行上述程序,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定程序。

3、恒联逼迫劳动者解除合同,应支付双倍的赔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可以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的;”,恒联正是用上述两种手段逼迫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恒联在庭审中所说的没有申请人岗位是因为申请人没有竞聘上,这更不符合事实。被申请人确实要求申请人去竞聘过岗位,分别是2012年12月、2013年1月、2013年3月、2013年4月,但恒联第一次是让申请人去仓库面试叉车工,而申请人无证不会开叉车;第二次是让申请人去恒联房地产参加内勤人员面试,结果到现场才知道只招女职员;第三次是让申请人去恒联生活用纸应聘电工,但最后竟无音讯;第四次是通知申请人去恒联玻璃纸部门面试损纸工,但工资每月只有600,远低于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

更为重要的证据是申请人2012年11月份的工资是786元,2012年12月份的工资是707.91元,2013年2月份的工资是709元,以上工资都已经低于潍坊市最低工资标准,而且恒联2013年3月份已经不给申请人发工资,即使申请人在恒联声称的自2013年4月14日起开始旷工(证明在这以前没有旷工,为什么发的工资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那也是恒联以违法手段逼迫的。以上情况,不仅证明申请人没有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没有旷工),而且证明单位违反劳动合同,不给申请安排合适工作岗位,也不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条件,通过逼迫手段,迫使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关于申请人加班费的计算。

法律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这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

该《通知》明确规定月工作日为20.83天,月计薪天数21.75天。

计算方式:

A、平时加班计算:

(1)申请人月工作天数为28天,28天-20.83天(月平均工作日)=月平均加班7天;

(2)申请人天平均工资3232.1元(正常工作月12个月的平均工资)÷21.75天(月计薪天数)=148.6元/天;

(3)加班天数:自2008年1月份至2012年6月份,共54个月,54个月×7天/月=378天;

通过以上,加班费计算为148.6元/天×54个月×7天/月=56170.8元×150%=84256.2元;

B、三薪计算:

全体公民的节假日期11天;

三薪计算为148.6元/天×11天×5年(自2008年1月份起算)=8173元×3倍=24519元。

3、通过以上A、B两项,加班费综合计算为(56170.8-8173三薪天数的工资)×150%+24519元=96515.7元。

三、恒联应提供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完整公司考勤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恒联应对上述情况负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依据以上规定,若恒联不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恒联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并依据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以上请求,敬请贵委予以依法支持。

以上意见敬请仲裁庭予以参考。

代理人:

2013年月日

杨俊涛律师,山东百融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共党员、民革青年联谊会副秘书长、山东轻工业职业学院双创导师、潍坊诗词学会会员,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潍坊
  • 执业单位:山东百融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120********61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劳动纠纷、刑事辩护、人身损害、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