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杨俊涛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16日 6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租用土地建设养猪场的土地被被告认定为基本农田,做出整改通知书,因此原告委托杨律师起诉至法院。其中,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W村签订《合同》一份,W村将其村洼地承包给原告。2021 年1月5日,双方就原地块又签订《合同》一份,将承包期
限从2024年5月29日延长至2034年5月29日,原告用此地块建设养猪场。2020年7月17 H ,街道办事处在《申请报告》中加盖公章,确认W村被划定为畜禽非禁养区,原告的该选址符合要求。2021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2021年4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认为原告擅自占用W村集体土地建设养殖场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故责令其5日内予以改正违法行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2020年1月1日实施的 《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允许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 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而且,根据《县畜禽禁养区划定方案》的规定,原告的选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认定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施于1999年,被告依据的该条例三十三条针对的是“基本农田”,并不包括原告选址的盐碱、涝洼地,而且,“基本农田”的概念已经被"永久基本农田”的概念所取代,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3、根据2019年12月17日发布的《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总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 知》第四条规定:“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乡镇政府定期汇总情况后汇交至县级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只是备案,没有被赋予查处职责,被告作出的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租用W村土地建设养猪场,但其未办理手续。在自然资源部2021
年第一季度卫片执法中被监测为违法图斑,占地性质为基本农田,图斑面积3. 9亩,其中基本农田面积2.93亩。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院认为,正当程序是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依法行政作出了具体要求,
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程序正当。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必须遵循程序正当的基 本规定,包括查明事实,先取证后裁决,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等。本案中,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要求原告5日内退还占用的土地,势必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较大影响,但被告在作出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前却未对原告占地实际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给予原告陈述、
申辩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 书》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被告于2021年4月 25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二、 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