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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诉厦门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葛牧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5日 7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21日经厦门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推荐,消费了“活细胞”注射美容服务项目,向公司支付了共计199000元的款项(自费4.5万,贷款15万),并向贷款中介人员支付了手续费3600元。公司在注射前未告知其向洪某面部多处注射的液体成分,也未告知洪某消费价格的具体明细及构成。注射后,洪某出现不同程度的身体不适。洪某公司处多次协商提出要求了解注射物产品的情况及消费明细,公司均是推诿和隐瞒相关真实情况,最终洪某方了解得知该注射物为未经国家医药卫生部门批准的“三无”产品,厦门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对洪某一直实施欺诈行为。

洪某委托林沈纬葛牧律师代理原告其提起诉讼一审判决确认了被告厦门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原告洪某实施的欺诈行为判处厦门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退换洪某项目服务费199000元,并赔偿三倍损失597000元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该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厦门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以及医疗服务合同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厦门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通过虚构注射活细胞的事实、隐瞒真相,以“三无”违法医疗产品进行非法医学诊疗活动,严重侵害了洪某的知情权和健康

原告经被告工作人员介绍消费了“活细胞”注射美容服务项目,在接受注射手术后被告工作人员多次表示该注射产品为“活细胞”并表示能够保持八到十年左右在此过程中被告一直拒绝提供该美容产品的内容,该情形属于故意虚构事实。后经调查发现被告为原告所注射的药品并非工作人员所说的“活细胞”而是艾莉薇凝胶,在此之前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该美容产品为艾莉薇凝胶,该行为属于故意隐瞒事实最后原告发现实施本次注射手术的医师,根本不具备从事案涉美容服务的医师资质;厦门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洪某注射艾莉薇凝胶产品,亦不符合该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及产品说明书载明的使用主体要求;该情形同样属于故意隐瞒虚假述的事实。

  1. 厦门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严重欺诈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并从中谋取暴利原告为满足美化外观的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接受美容服务,具有较强的消费色彩,符合消费者的特征。

  2. 医疗美容合同具有消费性,医疗美容就诊者符合消费者的特征。

常的医疗服务面向的是身体上患有疾病、需要医疗介入的病人,就诊目的在于医治疾病、恢复健康,所接受的医疗服务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和必要性;而医疗美容的服务对象则是对自己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之“美化”有所需求的非病人,其目的在于改善容貌,优化感官,医疗美容服务具有较强的可选择性和自愿性。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在医疗美容服务合同中,就诊者为满足美化外观的个人生活消费需求而接受服务,购买产品,具有较强的消费色彩。因此,医疗美容服务的就诊者符合消费者的特征。

  • 医疗美容机构多具有营利性,符合经营者的身份特征。

从医疗机构的性质看,传统医学机构具有社会保障性及公益性,不属于经营者;但医疗美容机构多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经营者的身份特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因此,医疗美容机构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的特征。

  • 医疗美容就诊者处于相对劣势地位,应纳入消费者范畴予以保护。

从立法本意和宗旨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消费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目前,我国医疗美容行业就诊者与诊疗机构地位优劣悬殊。一方面医疗美容行业就诊者往往缺乏医学知识,对于诊疗流程及其风险知之甚少;另一方面部分医疗美容机构为谋取经济利益、吸引客户,凭借其信息、技术优势,大肆夸大宣传诊疗效果,诱导就诊者盲目消费,甚至存在恶意欺诈的情况,但对相应的副作用及风险却轻描淡写,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将医疗美容就诊者纳入消费者范畴,要求医疗美容机构对其欺诈行为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对格式条款履行说明义务,有利于医疗美容行业的规范发展,有利于保护就诊者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撤销厦门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洪某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并于十日内返还洪某服务费199000元,并赔偿三倍损失597000元;

【裁判文书】

本院分析认为,一、民法上的欺诈,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对于欺诈事实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提高证明标准,即达到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二、厦门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是否对洪某实施了欺诈的争议,包括两个层面问题:第一个层面为洪某所提供证据中相关主体的行为后果是否应由厦门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承受;如果应该承受,则进入第二个层面问题,厦门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否达到构成欺诈的证明标准。三、关于前述第一个层面的问题首先,记载被告工作江艳或“刘总”行为的证据形式为微信、影像或银行记录等客观证据,具备较强可信度。其次,前述主体与厦门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之间的身份关联,可以通过以下细节确定:1.江艳与厦门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与美容行业有关的资金往来,说明双方并非素不相识。2.江艳向洪某提供的资料照片,尤其是知情同意书及消费明细单的内容与厦门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记录完全一致,可以明显增强江艳与该公司身份关系的证明力。在此情况下,厦门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不能合理说明江艳所提供材料的来源,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3.洪某对话的“刘总”身份,可以通过视频中的场所存在与厦门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有关的内容、工商资料中登记的刘姓股东,以及沟通内容均与案涉美容服务有关等事实,形成“刘总”与厦门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之间的身份合理联系。4.应该注意到,厦门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对于洪某该部分的证据,只是否认而没有提供进一步的反驳证据。综合前述因素,足以证明江艳或“刘总”的上述行为,足以产生使洪某合理相信其具有厦门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职员身份的后果,构成表见代理,依法其行为后果应由厦门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承受。四、关于前述第二个层面的问题首先,江艳在上述微信中多次陈述,洪某接受的案涉美容产品为“活细”、保质期“8-10”;“刘总”则在录音中陈述,洪某接受的案涉美容产品为公司自行调配的“Cell童颜”、“保持八年到十年”;但前述关于案涉美容产品的内容,自始没有相应证据佐证,属于故意虚构事实的待证范畴。其次,根据厦门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提供的病历及产品资料,在唯一一份由洪某签名的知情同意书中,没有记载任何产品信息。目前不仅没有洪某知悉具体产品的证据,而且根据江艳及“刘总相关陈述,厦门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洪某提供的美容产品,无论在名称上还是产品成分上均完全与艾莉薇凝胶无关。如果洪某注射的确为艾莉薇凝胶,该情形属于故意隐瞒事实的待证范畴。退一步而言,撇开有无注射艾莉薇凝胶的事实争议,病历记载的案涉手术医师,亦不具备从事案涉美容服务的医师资质;厦门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洪某注射艾莉薇凝胶产品,亦不符合该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及产品说明书载明的使用主体要求;该情形同样属于故意隐瞒事实的待证范畴。综合在案证据的证明力,足以确信厦门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前述涉及虚构及隐瞒的待证事实,已达到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应认定欺诈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洪某厦门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服务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美容服务内容,依法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洪某厦门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接受医疗美容服务,目的并非治疗疾病,而是为满足美化外观的生活需要,具有明显的消费者特征。另一方面,厦门某整形外科门诊部有限公司作为营利性医疗机构,有别于以保障性和公益性为目的的公立医疗机构。因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

【案例评析】

医疗服务合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范围是否适用“退一赔三”处罚赔偿机制本案点。

随着医疗美容技术的迅速发展及民众对医疗美容的需求度、接受度的日益提高,涉及医疗美容类的服务合同或侵权纠纷日益增多,其中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不断上涨。纵观该类纠纷的诉讼请求,医疗美容服务的就诊者多主张医疗美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故请求该医疗美容机构返还其诊疗费并给予三倍赔偿。医疗美容服务中,就诊者出于美化容貌、健康体形的目的而主动接受医疗服务,具有较强的生活消费目的,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的定义,如医疗美容机构系营利性组织且存在欺诈行为,则就诊者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

结语和建议

消费者在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前,应要求医疗美容服务机构将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美容效果、医疗风险、医疗材料、负责实施项目的主诊医师和注意事项如实告知,了解该机构有无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主诊医师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必要时应就上述事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再考虑是否接受服务。切忌轻信微信圈、朋友圈介绍轻易接受广告或医疗美容机构的误导。就诊过程中,要及时索取和保存好医疗费票据,以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于医疗美容服务机构经营者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出具有关资格证件,并告知相关风险服务内容。经营者无相应资质、未出示相关证件、未告知相关风险服务内容的,则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葛牧律师毕业于厦门大学诉讼法法学硕士研究生!办案细致,擅长出奇制胜,文笔极好,可迅速起草各类诉讼与非讼文书,有效帮助客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厦门
  • 执业单位: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50220********20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