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婷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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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和何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任婷婷律师 时间:2019年08月31日 91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700元,利息141257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实际应当计算至偿还本金之日)合计3709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700元,利息144527元,本息合计37422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每月10日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10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6月10日起被告每月按时归还利息1500元直至2015年2月10日。此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利息。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以公司周转为由,请求延长还款期限,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从2016年5月起至2017年7月31日,共计偿还本金90300元。此后经原告催要,均无果。2014年11月19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1.5%,按月结息,每月20日支付原告利息1800元,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支付三个月利息共计5400元。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以公司周转资金困难为由,没有归还本金及其余利息。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到期,被告未能偿还本金,经协商双方重新确定借贷期限为1年,即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每月10日支付原告利息1500元。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借据由被告收回。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4500元。还款期届满后,被告以公司周转资金困难为由,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据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29700元,利息141257元,共计32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何某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本不相识,原告通过被告的姐姐认识被告,因被告在投资公司工作,原告向被告借钱是为了赚取利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全部用于投资到名为兰州成宏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该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5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约定月利息为1.5%,按月结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原告通过兰州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汇入借款100000元;2.2014年11月19日,被告第二次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约定月利息为1.5%,按月结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汇入借款120000元;3.2014年12月8日,被告第三次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约定月利息为月1.5%,按月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借款100000元;4.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90300元,利息14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记录,并对借款的原因及打款方式、还款情况进行了合理说明,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确系存在。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均是原告投资到名为兰州成宏网架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该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审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90300元,利息144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29700元,利息144527元,对于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时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229700元,利息144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4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任婷婷律师毕业于西北师范大学,以优异的成绩通过司法考试,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工作态度严谨,为人亲和有耐心。执业期间处理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3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