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婷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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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和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任婷婷律师 时间:2019年07月23日 5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曾某,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飞,甘肃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与被告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甘0102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邢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甘01民终29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立案登记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婷婷、被告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1740元(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合计26460元。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6月1日,合计35280元),并按该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偿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5日,被告邢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提出向原告曾某借款,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甲方(原告曾某)向乙方(被告邢某某)账户汇款的银行汇款凭证或乙方出具收到实际款项金额的借条作为实际借款的金额;乙方如逾期向甲方还款,逾期每日按照乙方所借款项本金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15日、16日原告从自己招商银行卡分四笔向被告邢某某名下卡号内分别转入人民币共计98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邢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拖欠至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某某辩称,一、原告曾某起诉被告邢某某借款纠纷发生在被告邢某某与陆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邢某某与陆某在离婚当日对该笔债务也进行了约定,约定由陆某负责偿还,并告知了原告曾某,原告曾某对此也表示同意,所以该笔债务应当由陆某偿还,与被告邢某某没有关系。被告认为追加陆某为被告有助于查清本案的事实,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不告不理不应追加陆某为本案被告。二、原告曾某起诉借款98000元,被告邢某某已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了62000元,剩余36000元借款陆某也已向原告进行了偿还。因此该笔债务已偿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起诉要求的违约金计算错误,且明显过高,请求法院在考虑原告损失的基础上依法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15日,原告曾某与被告邢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曾某向被告邢某某出借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邢某某如逾期向原告曾某还款,每日按照所借款项的本金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还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6日,原告曾某向被告邢某某名下账号为账户内分四次共计汇款人民币98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邢某某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转款1200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邢某某再次向原告曾某转款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曾某又向被告转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邢某某向原告曾某借款98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借贷合同关系,被告邢某某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邢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曾某转账12000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部分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与被告邢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每日按照所借款项的本金的千分之五,现原告以年24%的标准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于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本金12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为86000元,被告应以剩余本金86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为52403元(违约金以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8年6月1日),对于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邢某某称其在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曾某还款50000元的辩称,因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又向被告转款50000元,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剩余的36000元借款,案外人陆某已经向原告曾某进行了偿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邢某某称其该笔借款是被告邢某某与陆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的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均是被告陆某,应由被告陆某偿还,应追加陆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申请追加陆某为被告的申请,被告邢某某的该项请求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向原告曾某偿还借款人民币86000元;

二、被告邢某某向原告曾某支付违约金524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

以上由被告邢某某负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40653元,由被告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曾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任婷婷律师毕业于西北师范大学,以优异的成绩通过司法考试,具有扎实的法律功底,工作态度严谨,为人亲和有耐心。执业期间处理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31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