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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相欠债,到底咋抵销?

发布者:练虎律师|时间:2023年10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 |433人看过举报

【阅读提示】

债权债务相互抵销,是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之一,是指在二人互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均可以主张自己的债务与他方的到期债务进行抵销。抵销不但方便了债务的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双方本应各自履行、清偿债务,通过抵销,可以不必各自履行而达到目的;还能在一方财产恶化的情况下,通过抵销,保障另一方的债权的实现。抵销权作为法律规定的债务终止的一种原因,不但在《民法典》中有专门的法条进行规定,在企业破产法、最高院执行规定中都有规定。本文仅选取法定抵销权这一种类的抵销权,对其构成要件、行使方式、法律后果等进行分析,为办理此类案件提供指引。

一、法定抵销权的成立条件

《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八条对法定抵销权进行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达到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从此条规定来看,法定抵销权本质上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是依据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形成该权利。

(一)双方当事人须互享债权、互负债务

行使抵销权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双方的债权消灭,因此,行使抵销权的前提为双方存在债权。抵销权的产生,在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既负有债务,又享有债权。双方存在两个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任何一个债权债务的原因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其债权不能有效存在,当然不能抵销。另附条件的债权中,如所附条件未成就前,债权尚未发生效力,自不得为抵销。如其为解除条件,则条件成就前债权为有效存在,故得为抵销。

(二)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的种类、品质相同,债务必须是合法、有效、确定的

在实务中,在金钱债务的履行过程中经常适用债务抵销,这是因为标的物为货币,抵销方便。法定抵销要求债务标的种类、品质相同,债务合法、有效、确定。但也存在一定的例外,例如,虽品质不同,但品质好的种类物可以作为主动债权主张抵销。

案例1  青海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13号民事裁定书】

青海高院认为:法定抵销债务须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福海公司受让的是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不良债权,正见公司系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务性质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之债。而福海公司对正见公司承担的是给付工程款之债,两者种类、品质不同,不符合法定抵销条件。对此,青海高院(2019)青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9)最高法民申5046号民事裁定书中已作阐述,福海公司向正见公司送达的《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不发生法定抵销债务的效果,对福海公司复议主张不予支持。遂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青执复16号执行裁定,驳回福海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海东中院(2020)青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最高院对青海高院的观点予以认定。

案例2 沈阳都市绿洲生态美食广场、沈阳齿轮厂等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822号民事裁定书】

关于都市绿洲广场主张垫付的供暖费、土地使用税现本案中是否可以进行抵销的问题。本案中,沈阳齿轮厂对都市绿洲广场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供暖费及土地使用税具体数额尚不确定,尚未达到法定抵销条件,都市绿洲广场可另行解决,其关于供暖费、土地使用税在本案中进行抵销的主张,现不能成立,对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法定抵销中双方债务均已到期

抵销可以实现债的消灭,因此,应当自债权清偿权届满,才可以请求清偿,从而主张抵销。在破产程序中,法律有例外规定,破产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清偿期,无论是否附解除条件,均可以进行抵销。

案例3  厦门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5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院再审认为: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之一。该条件不仅意味着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等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为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

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四)双方的债务应可用于抵销,不存在不能抵销的债务

就抵销权形成的消极条件而言,民法典明确规定,不能抵销的债务主要有两类,第一类为性质上不得抵销的,如不作为的债务,第二类为法律上不得抵销的,如禁止强制履行的债务。

二、抵销权的行使方式——既可以以通知方式行使,也可以通过提起抗辩或反诉的方式行使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了法定抵销权的行使,即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可认定,通知仅系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抵销权成立后当事人是否及时行使抵销权通知对方,并不影响抵销权的成立。抵销通知亦为单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要到达对方,无需其同意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案例4 天津天资棉纺织品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九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通知公司是否行使以及何时抵销权问题。抵销的意思表示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通过提出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行使。本案中,天资公司先是于诉讼前向九鼎公司发送抵销通知,后又在本案诉讼中提出抵销的抗辩,尽管其在提出反诉后又撤诉,但在其并未明示撤回抵销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已经行使了抵销权。九鼎公司关于天资公司撤回反诉即表示放弃行使抵销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抵销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对方,其效力就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日,即主动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7年7月20日,故应当认定本案中双方互负的债务于该日起抵销。

案例5  遵义启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天奇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77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启宏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向天奇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书》,天奇公司也认可收到了该通知书。该事实虽然发生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但一审法院已将该情况记载于笔录并作为一审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关于抵销的规定,抵销权并非必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因此,即便启宏公司未提起反诉,其主张抵销的抗辩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未对抵销事宜进行审理,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应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应着重查清启宏公司对天奇公司的负债数额、启宏公司的抵销权是否成立、能否抵销其对天奇公司所负债务,并与天奇公司所涉破产案件协调处理。

三、法定抵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在符合抵销权行使的条件下,抵销的通知到达对方即产生抵销的法律效力,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范围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的,当事人又对抵销顺序没有特别约定的,应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案例6 天津天资棉纺织品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九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抵销的法律效果问题。天资公司据以行使抵销权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对九鼎公司负有的全部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即天资公司对九鼎公司享有的8296517.52元,先用于抵销其对九鼎公司负有的5000万元债务中的利息,然后再用于抵本金。天资公司有关8296517.52元先用于抵销5000万元本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法定抵销权行使时其他相关问题

(一)超过异议期未对抵销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仍需审查抵销是否满足法定条件

案例6  广州市白云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673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债务的抵销对当事人会产生重大影响,从平等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为防止抵销权的滥用,其行使亦应满足行使抵销权的法定条件即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债务均已到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因此,虽然白云公司未在上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间内对环渤海公司的抵销主张提出异议,但并不必然产生债务抵销的效果,人民法院仍应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对环渤海公司向白云公司发出的《付款函》是否构成对剩余1413万土地转让款的抵销进行实质性审查。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环渤海公司主张抵销的债务一一进行了审查,并非系迳行认定环渤海公司欠付的剩余土地款在抵销通知送达时视为支付完毕,白云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双方的进行抵销的债务不必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

案例7 亳州市广齐置业有限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7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抵销的债务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299号判决已确定宜兴公司应向广齐公司支付4457776.9元赔偿款,该赔偿款是因案涉工程施工产生,是金钱债务,本案中,张立伟、严继修主张的工程款也是金钱债务,该两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也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在本案张立伟、严继修提起本案诉讼前,在299号判决执行的过程中,宜兴公司将其欠付广齐公司的债务与广齐公司欠付其的等额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广齐公司亦同意该抵销。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并未禁止发包人和转包人抵销互负的债务。广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计算其欠付工程款数额时应扣减该已经抵销的4457776.9元,该抵销既有法律依据也有合同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抵销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抵销权为形成权,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抵销权得依单方意思表示行权,属于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行使抵销权的时间节点,即抵销权没有除斥期间。故程序上抵销权可在任何时候提出。上述案例3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知仅系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抵销权成立后当事人是否及时行使抵销权通知对方,并不影响抵销权的成立。本案中,源昌公司行使抵销权之时虽已超出诉讼时效,但并不妨碍此前抵销权的成立。抵销通知亦为单方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只要到达对方,无需其同意即可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我国法律并未对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在法定抵销权已经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抵销权的行使不存在不合理迟延之情形,综合实体公平及抵销权的担保功能等因素,人民法院应认可抵销的效力。

【结语】

法定抵销权由法律规定其构成要件,双方互负债务,债务的标的种类、品质相同,债务合法、确定、有效且均已到期,债务可用于抵销,不存在不能抵销情形。当要件具备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效力的权利,当要件具备时,此权利依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抵销的效力,法律对采用何种形式行使权力利作规定,为了防止将来发生纠纷,尽量采用书面的通知形式。

以上来源于微信公众号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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