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浮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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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浮中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7日 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北京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XX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XX民二(商)初字第3674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女, 委托代理人A,男, 原告北京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及被告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XX公司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人才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才推荐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候选人A推荐给被告,后被告录用了A,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款项,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期服务费人民币73,025元;2、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期服务费73,025元,审理中,因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服务费,故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被告约定过保证期且候选人转正后付第二期款项,A并不能在延长保证期后转正,而是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第二期款项的条件未成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人才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所需人才的寻访推荐服务,具体约定了服务流程和服务保证,其中原告推荐给被告并由被告聘用的人员,保证期为3个月,自候选人开始在被告工作之日起计;在保证期内,无论何种原因出现被告与候选人聘用终止情形的,剩余部分人才推荐服务费将不予支付,合同关于服务费用具体约定为:被告在候选人到岗之日起30日内支付50%的费用,余款在候选人过保证期且转正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遇延长试用期,应以实际转正日作为可以支付尾款的条件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推荐候选人A,被告经审查后予以录用,2014年12月15日,A被告处工作,担任景观设计总监, 2015年6月30日,被告与A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注明因A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8月18日被告支付了第一期服务费,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第二期服务费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人才服务合同1份、含候选人推荐报告的邮件1份、含录用通知书的邮件1份,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1份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推荐人员的保证期为3个月,保证期满转正后,被告应支付第二期款项,原告推荐人员A在被告处工作六个半月,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看,A自动离职,被告主张A约定的3个月保证期后延长了保证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认定A在保证期满后按期转正,现第二期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XX公司服务费73,02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1元,减半收取计1,610.5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陈浮中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现为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高级合伙人,并通过婚姻家庭、劳动法等律师专业水平评定。主要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8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