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浮中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7日 1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上海XX公司、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被告上海XX公司, 负责人A,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B、C、上海市XX公司(下称崇明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第一、第二被告雇佣原告驾驶大货车,第一、第二被告将大货车挂靠在第三被告名下,2014年5月13日第一、第二被告派原告将货送至张家港,在上海XX检查时从平台跳下不慎受伤,但原告仍忍痛送完货,次日下午回XX后才由第二被告派车送至医院治疗,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642.05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4,020元、营养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00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通话录音、光盘、通话详单、短信截屏,以证明第一、第二被告雇佣原告及原告在送货途中受伤后即告知第一、第二被告, 2、原告门诊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4、交通事故罚单、车辆登记信息、工资条、银行转帐记录、代理费票据, 被告A、B辩称,2014年5月13日两被告派原告送货至张家港属实,但原告在何时、何地、如何受伤并不清楚;即使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也应走台阶,不应从1.5米高的平台跳下,原告对此也具重大过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A、B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跳下的平台照片, 被告崇明XX公司辩称,第一、第二被告将大货车挂靠在本被告名下属实,现第一、第二被告雇员自己受伤,应由第一、第二被告负责赔偿;本案非雇员造成他人损害,故不愿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崇明XX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挂靠协议1份, 经审理查明,第一、第二被告购买XXATXXXX、挂车为XXB7XXXX大型货车后挂靠在第三被告名下,第一、第二被告并雇佣原告为其驾驶大货车,2014年5月13日第一、第二被告派原告送货至张家港,原告在码头装集装箱后至相关部门质检,第一被告也在场,质检完第一被告先行离开,原告遂从1.5米高的平台(有台阶可供上下)跳下不慎受伤,起初原告并不在意坚持送货,送货途中因第二被告催问何时到达,原告才告知第二被告因受伤才致速度慢而未准时到达,次日回XX后才由第二被告派车送至上海市XX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拇趾骨折,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一期治疗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15日、护理7日、营养7日,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元,三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4,020元、营养费2,68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有据可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也予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642.05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伙食费、护工费、进口器具费不应赔偿,原告同意扣除伙食费、护工费,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21,050.05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共需休息135日,原告主张每月10,000元,依据不足,现按本市运输业平均工资,误工费核定为22,968元,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认为依法酌定,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4,058.05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A、B虽对原告在何时、何地、如何受伤并不清楚,但对原告陈述事实也未否认;且原告在送货途中将受伤情况告知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也在原告送货回XX后派车送至医院治疗,故可认定原告在送货途中受伤,被告A、B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A、B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从有台阶可供上下的1.5米高的平台上跳下而受伤,也有过错,应减轻被XX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崇明XX公司负连带责任,因被告崇明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也无相关规定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新华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计37,840元, 二、原告A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计860元,由原告A负担457元,被告A、B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