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浮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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熹游记上海XX)XXX公司与A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浮中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3日 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11238号 原告:XXX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XXXXX号XXX幢XXX层,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司与被A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3月8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无需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2.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23日工资7,503.45元;3.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724.1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被告与案外公司上海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成立原告公司过程中,被告作为上海XX公司的人员协助原告公司成立,并由上海XX公司借调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上海XX公司的职务为行政总裁兼董事长特别助理,工资为底薪4,000元/月、另加提成(提成金额不固定,不清楚如何计发),被告2017年8月23日之前的工资及社保均由上海XX公司支付及缴纳,2017年8月23日被告与上海XX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A辩称,1.被告自2017年2月开始筹备成立原告公司,2017年5月12日原告公司成立,被告正式入职原告,被告与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A能沟通入职原告事宜,沟通的结果是被告担任原告监事,同时任职行政总裁兼董事长特别助理,月薪1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单方面违法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或上海XX公司没有单方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7年8月23日止,被告同意原告以仲裁认定的月工资9,600元为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3.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原告以仲裁认定的月工资9,600元为标准支付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724.14元,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XXX司于2017年5月12日成立,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A,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8月22日期间被告A担任原告监事,2017年5月10日案外公司上海XX公司以“4月工资”名义转账支付被告款项4,373元、2017年6月12日上海XX公司以“5月工资”名义转账支付被告款项4,276元,2017年7月21日上海XX公司以“2017.6月工资”名义转账支付被告款项4,276元,2017年8月10日上海XX公司以“2017.7月一半工资”名义转账支付被告款项2,138元,2017年8月23日上海XX公司以“gongzi”名义转账支付被告款项5,069.03元,2017年5月10日A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元,2017年6月12日A以“5月工资”名义转账支付被告9,600元,2017年7月21日A以“6月工资”名义转账支付被告9,600元,2017年8月10日A转账支付被告4,800元,2017年8月23日A转账支付被告4,800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与上海XX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2015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均由上海XX公司缴纳,自上海XX公司成立起,A一直担任该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11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25日工资9,556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000元;4.确认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25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原告确认原、被告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工资7,503.45元、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724.14元,确认原、被告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解除劳动关系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案外公司上海XX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口头协商一致由上海XX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被告与上海XX公司就工资、补贴、福利、补偿、赔偿等经济问题已全部结清,再无任何争议,由于被告偷走了该“解除劳动关系说明”原件,故原告无法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说明”原件,2.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A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下旬将加盖有原告公章的书面劳动合同交给被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收到劳动合同后没有签署,2017年8月23日被告承认其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8月23日被告与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协商,原告将该份“解除劳动关系说明”交给被告,要求被告签署,被告提出需要原告支付一笔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及将“解除劳动关系说明”原件交给原告,该“解除劳动关系说明”没有写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而是由被告在补偿金金额处写了个“待”字,是因为原、被告未就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协商一致,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说明”中的内容未生效,被告没有将“解除劳动关系说明”原件交给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该聊天记录系原告伪造,被告从未与A能发生如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对话, 原告还称:1.上海XX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6月12日、7月21日、8月10日、8月23日转账支付给被告的2017年4月工资4,373元、5月工资4,276元、6月工资4,276元、7月一半工资2,138元、8月工资5,069.03元(包含底薪4,000元、提成1,069.03元,但不清楚提成如何计算,也无法提供提成计算依据),2017年6月12日A以“5月工资”名义转账支付给被告的9,600元是上海XX公司的采购金和备用金,2017年7月21日、8月10日陈万能转账支付给被告的9,600元及4,800元是补贴、报销、保证金、采购金,2017年8月23日A转账支付被告的4,800元是经口头协商一致由上海XX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2.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被告工作上接受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A的领导及安排, 被告则称:1.被告在原告处月薪15,000元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10,000元由原告法定代表人A转账支付,另一部分5,000元由上海XX公司转账支付,2017年6月12日A向被告转账支付2017年5月份工资9,600元(以税前10,000元标准发放的),同日上海一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2017年5月份工资4,276元(以税前5,000元标准发放),2017年7月21日A向被告转账支付2017年6月份工资9,600元(以税前10,000元标准发放),同日上海XX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2017年6月份工资4,276元(以税前5,000元标准发放),2017年8月10日陈万能向被告转账支付2017年7月份工资中10,000元的一半4,800元、同日上海XX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2017年7月份工资中5,000元的一半2,138元,2017年8月23日A向被告转账支付2017年7月份工资中10,000元的剩余一半4,800元、同日上海XX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5,069.03元(包含2017年7月份工资中5,000元的剩余一半2,500元,其余为原告已支付被告的2017年8月1月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工资2,569.03元),2.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被告工作上接受原告法定代表人A的领导及安排,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原、被告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被告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三、系争期间被告的月工资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在仲裁庭审中明确确认原、被告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加之被告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8月22日期间担任原告监事,以及原告未就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项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本院确认原、被告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与上海XX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口头协商一致由上海XX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并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说明”(复印件)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一则原告的上述主张遭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说明”原件已由被告偷走;二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就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金额达成一致;三则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8月23日陈万能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款项4,800元即与被告协商一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此,本院采信被告说法,确认原、被告2017年8月23日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鉴于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单方通知过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曾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或原告曾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实难认定原、被告2017年8月23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底薪4,000元/月以及提成,被告则主张其月工资为15,000元,根据被告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银行转账记录所示,除上海XX公司以工资名义每月转账支付被告近5,000元的款项外,原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A亦于2017年6月12日以“5月工资”名义转账支付被告9,600元,2017年7月21日以“6月工资”名义转账支付被告9,600元,2017年8月10日转账支付被告4,800元,2017年8月23日转账支付被告4,800元,原告虽主张A2017年6月12日、7月21日、8月10日转账支付给被告的上述款项系上海XX公司的采购金和备用金、补贴、报销、保证金,2017年8月23日转账支付的4,800元是经口头协商一致由上海XX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但原告就上述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性质及金额所做的解释与其月工资主张更为相符,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月工资的主张实难采信,对被告关于其月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在原告处的月工资为15,000元,鉴于被告同意以月工资9,600元为标准计算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工资未高于法定标准,故扣除被告自认的原告已支付的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工资2,569.03元,原告还应以9,600元/月为标准支付被告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4,526.62元,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提供了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A能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打印件),以期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下旬将加盖有原告公章的书面劳动合同交给被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签署,但鉴于上述证据仅为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在被告否认曾与A发生相关微信对话的情况下,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发生于被告与A之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实难认可,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鉴于被告同意以9,600元/月作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基数未高于法定标准,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241.1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X司与被告A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XXX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A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4,526.62元; 三、原告XXX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A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241.10元; 四、原告XXX司无需支付被告A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婧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A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陈浮中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现为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高级合伙人,并通过婚姻家庭、劳动法等律师专业水平评定。主要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8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