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浮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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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浮中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05刑初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92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
辩护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至29日间,被告人XXX趁其所任职公司XX公司仓库门未锁、无人之际进入库内,窃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二台,嗣后,其将所窃电脑销赃给本市白玉XXXXX号XXX室的A,经鉴定,上述三台电脑价值人民币12,890元,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A、B、C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出具的XXX职务工作情况说明、谅解书,以及案发经过表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二台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许艳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A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陈浮中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现为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高级合伙人,并通过婚姻家庭、劳动法等律师专业水平评定。主要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8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