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浮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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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浮中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68号 原告严红X,女,1986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A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A,女, 原告A与被告上海XX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三个月审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至被告处督导岗位工作,月工资4,500元(人民币,下同),于2012年2月发生工伤,于2012年12月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受伤后持续进行治疗,被告却于2013年1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据此于2015年1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付经济补偿,原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期间处于停工留薪期,被告已付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尚存差额,原告已领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存在差额,被告应予补足,被告未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000元;(2)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000元;(3)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医疗费2,500元;(4)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332元;(8)2013年和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6,207元,审理中,原告将上述请求(2)调整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2,00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2012年12月3日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原告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该日终止;即使未于该日终止,也应于劳动合同到期日即2013年1月1日终止,故原告的请求(1)缺乏依据,并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请求(2)、(3)、(4)、(6)已由另案作了处理,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存在差额,且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未再上班,请求(8)亦缺乏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有2009年1月2日至2010年1月1日、2010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两份,上述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2012年2月17日,原告在出差期间被车辆撞伤,于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住院治疗,上述伤害于2012年4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2年12月3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2012年9月9日的就医记录注明“休贰月”,最后一次就诊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未出勤,受伤前,原告月工资4,500元,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已于2013年6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有原告以被告未予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安排年休假、部分医疗费和交通费等未予报销、自2013年1月中断缴纳社保等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随后收到该通知书,2015年1月29日,原告以与本案变更前相同的诉请,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未支持原告的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提起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3387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1,500元、2012年7月至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0元、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2013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被申请人(被告)同意在2013年4月24日前为申请人(原告)办理工伤理赔申请手续,申请人应予配合,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发放时,被申请人同时支付由企业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2年8月-2012年11月17,19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发放上述款项时,应按实扣除原来由企业垫付的费用”等,当日,原告申请撤诉,2014年6月26日,原告提起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7089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医疗费2,50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0元、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3月5日护理费1,700元、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10月31日交通费1,5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裁决,裁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196元,未支持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未处理原告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双方均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病史材料、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涉案仲裁裁决书、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3387号案卷材料、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7089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结束日期,原告称于2015年1月26日由原告提起而解除,被告称于2012年12月3日因劳动能力鉴定作出而终止,根据在案证据,虽然原告于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未上班,但被告并未立即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到期后未再续签,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期满应予续延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原告现基于2015年1月26日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7089号仲裁裁决已对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作了处理,本院不予重复处理,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日终止,故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发生工伤,于2012年12月3日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1日终止,被告应按2012年度本市职工月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和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A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除不予处理部分外),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陈浮中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现为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高级合伙人,并通过婚姻家庭、劳动法等律师专业水平评定。主要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8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