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浮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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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例(代理原告)

发布者:陈浮中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2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史XX诉称,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一直跟随被告李XX为他人做装修工作。2015年4月16日晚18时许,原告在随被告李XX又一次帮被告俞XX进行装修时,在从装修的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银都路房屋)外出拿东西又返回时,不幸从也在此做装修玻璃的被告杨XX装修的阳光房玻璃上掉下来,造成原告人伤,原告随后被工友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5月31日,原告与各被告达成一份书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即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协议同时约定由三被告共同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所有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万元。同时约定残疾赔偿金待鉴定报告出来后根据国家标准额度进行赔偿。该残疾赔偿金亦由乙方全额承担。原告起诉后,进行了相关司法鉴定,确定为XXX伤残。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前期赔偿款项12万元的11.2万元,即尚有8,000元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损失124,92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以及前期尚未支付的8,000元。

  被告李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无异议。原告确实跟随其做装潢工作,由其发放工资给原告。在被告俞XX银都路房屋中做装修时,原告做油漆工。2015年4月16日傍晚大家准备下班时,原告从房屋落地窗前的阳光房顶棚上通过去收被子,当时阳光房尚未完工,在该阳光房顶棚上放置了一块玻璃挡雨,该玻璃没有固定住。原告收完被子回来时就从该玻璃上掉了下去。原告受伤后,被告李XX送原告就医治疗,医疗费均由其交纳。原告伤情好转后至被告俞XX家中商讨此时,当时被告俞XX表示原告伤残费用最多再支付一两万元,故原告提出将伤残费用单独约定时三被告均表示同意。当时原告的医疗费算下来5万元左右,三被告之间确认由被告李XX承担40%,被告杨XX承担35%,被告俞XX承担25%。被告杨XX尚有8,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考虑到原告为其工作多年,故其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现在其愿意再赔偿原告1万元甚至适当再多一些。

  被告杨XX辩称,事发时其确实给被告俞XX银都路房屋做阳光房,原告系给被告李XX做工。当时阳光房的天窗确实尚未完工,在天窗上临时放置了一块普通玻璃,玻璃上放置了油布,油布上放置了2个三米长的木方。事发后其至现场看过后发现原告系从天窗位置掉下去的。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大概五六万元,其余费用共约6万元,故原被告之间当时约定赔偿原告共计12万元。被告俞XX表示残疾赔偿金就一两万元,故原告提出后三被告同意将残疾赔偿金单独约定。约定的比例如被告李XX所述。其尚有8,000元未支付,其同意支付,另愿意再行支付原告1万元。因当时不了解残疾赔偿金的概念,为了尽快处理才签署了这份协议书,现在其不同意协议书的约定,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来赔偿原告。

  被告俞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情经过无异议,身份关系属实。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事发后第二天其去现场看过,发现一楼大厅通往阳光房顶棚的玻璃窗碎了,该玻璃窗与一楼大厅是同一平面的,但当时不是为了通行而设置的。且该临时安置的玻璃上应该是有木板搁置的。原告在其家中已经工作了一段时间,对于周围的环境应该是熟悉的。故原告对当时损害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当时原被告签订的书面补偿协议无异议,其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3万元的付款义务,被告杨XX尚有8,000元未支付。对原告的正当合理的要求亦不持异议。对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居住情况,申请证人夏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夏某某到庭后称其与原告系远房亲戚关系,2010年起其与原告开始一起工作,均跟着被告李XX在上海市区的别墅里做装修工作,工地在哪里其与原告就住在哪里。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与三被告之间达成了补偿协议,上述协议经原、被告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对在被告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时是否需要再行核定责任比例存在分歧,由于协议对责任归属的约定意思明确,并无歧意,可以排除原、被告之间重新定责的意思,即使被告可以举证证明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行为,因其在签订协议之前即已完全了解事发经过,在该协议中原告亦放弃了可能追究的其他权利,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公平合理的,更何况被告于本案中未举证证明有存在尚未发现的新事实动摇协议基础,故协议仍应值得遵守,被告应依约承担该协议约定赔偿项目的全部赔偿责任。同理,原告亦不得再行主张超出协议约定的其余赔偿项目,故本院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之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有理由确认其在事发前已经在城镇化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该数额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确定其残疾赔偿金费用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医疗费等共计12万元的赔偿款,三被告尚有8,000元未履行,原告要求三被告继续履行,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杨XX、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XX人民币115,924元;

  二、驳回原告史X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99.24元,由原告史XX承担人民币100.89元,由被告李XX、杨XX、俞XX负担人民币1,298.35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陈浮中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现为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高级合伙人,并通过婚姻家庭、劳动法等律师专业水平评定。主要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8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