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浮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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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浮中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39号 原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诉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复杂,于2014年4月11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及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担任设计师一职,主要负责产品设计及部分产品的销售,双方一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交纳社保,原告每月工资8,000元,每周做五休二,被告XX电子考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3年9月25日提起劳动仲裁,后闵行区仲裁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认为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230.7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工资11,230.7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销售提成8,00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在被告公司做策划,但原告是案外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歌谣公司)的股东,被告的策划工作是承包给歌谣公司来做的,由被告支付歌谣公司策划费用,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报酬并非被告发放, 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歌谣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原告撤回追加第三人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所在地点进行工作,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以被告未缴纳社保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和案外人A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A占歌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60%的股份,原告占歌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0%的股份,案外人A占歌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的股份,歌谣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A,股东为A及B,并无A、B及原告, 又查明:案外人A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原告曾就讨要工资一事和A及B进行电话沟通, 再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000元;2、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工资12,000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设计提成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9日以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6259号作出裁决:原告A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股东协议书、录音材料、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人证言、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和证人系同事关系,同时原告还提供录音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总经理A、员工B就工资问题进行过沟通,根据被告代理人A的陈述,原告离职也是由其转达A的意思让原告停止工作的, 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辩称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而是为歌谣公司工作,向A及B催讨工资是因为A系歌谣公司股东,A则是B让其去的,尽管原告和A、B签订过关于歌谣公司的股东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经歌谣公司盖章确认,根据工商档案信息显示该三人也并非歌谣公司股东,以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原告和A、B实际履行了股东合作协议并成为歌谣公司股东,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A系歌谣公司股东,关于原告为歌谣公司工作,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关于A系歌谣公司股东及原告为歌谣公司工作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还提供了支付款项统计表复印件、报销凭证复印件、工资单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等证据进行佐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法庭要求被告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员工名册、考勤记录、财务账册进行审查核对,被告拒不提供,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虽均为复印件,但其中内容和被告公司人员相符,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能够相互映证,根据上述证据可以体现原告确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由被告发放工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现被告无法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原告自入职一个月后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于2013年1月1日入职,被告辩称并未在本公司工作,在歌谣公司工作的时间起于2013年1月17日,二者相差不大,被告确认存在考勤,但拒不提供可以体现入职时间的考勤记录,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关于离职时间,原告主张于2013年6月20日主动提出离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被告对8,000元/月予以认可,但认为应由歌谣公司支付,由于被告拒不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及财务账簿,结合原告和A的录音,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按8,000元/月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230.77元, 关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欠发工资,由于被告拒不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及财务账册,同时根据原告和A及B的录音显示,被告确存在欠发原告工资的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欠发工资2,000+XX,000+XX,230.77=11,230.77元, 关于销售提成,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销售提成的约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230.77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的欠发工资11,230.77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陆为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C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陈浮中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现为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高级合伙人,并通过婚姻家庭、劳动法等律师专业水平评定。主要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8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