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浮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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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等诉B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浮中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等诉B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A, 法定代理人A(系陈某的母亲),身份情况见上, 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上诉人A、B、C、D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B是夫妻,A是两人之女,A与B原系夫妻,于2001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经一审法院判决离婚,陈某是A与B之女,A与B离婚之后,A随B共同生活, 2008年9月,本市浦东新区XX某房屋房屋拆迁,该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于1991年登记在A名下,主房占地面积为74平方米,拆迁时,认定被拆房屋的产权人为A,被拆迁人为五人,即A、B、C、D、E,其中A为独生子女;认定原有证建筑面积74平方米,在核定应增补面积后合计认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240平方米,另照顾20平方米,2008年9月6日,A与相关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拆迁人可得补偿费包括房屋的货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45,420元((1,950+450+467)元/平方米*260平方米)、无证面积旧料回收费748.17元、棚舍补偿款6,116.70元、附属设施补偿款3,845元、奖励费8,000元、速迁费8,000元、过渡费24,960元(8元/平方米/月*260平方米*12个月)、搬家费5,200元(10元/平方米*2*260平方米)、设备移装费和其他费用共计50,702元;安置本案系争的两套房屋,其中本市浦东新区永宁XX***弄***号201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面积为107.74平方米,本市浦东新区永宁XX***弄***号1601室(以下简称1601室房屋)的面积为107.77平方米,系争两套房屋的房价款合计为964,668.10元(4,515元/平方米*107.77平方米+4,085元/平方米*84.23平方米+5,700元/平方米*23.51平方米);两相抵销后,被拆迁人需补房屋差价款111,676.23元,201室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的购房人为A、B、C,1601室房屋的购房人为A、陈某、B、C, 2009年7月,A和B共支付房屋补差款111,676.23元,支付系争两套房屋的入户费,包括维修基金、垃圾清运费、4个月的物业管理费、钥匙和卡的工本费,其中201室房屋5,408.25元,1601室房屋5,469.61元,入户后,1601室房屋由A、B、C三人使用,201室房屋由A、B两人使用,2013年6月,因邻居家中引发火灾,致1601室房屋及室内财产受损,并获赔47万元, 因A与B、C有矛盾,A自2013年3月16日开始在外租房居住,后因家中火灾,A与B又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9月15日,因A怀疑B有外遇,因此与A吵闹,A无奈应B的要求写下保证书一份,内容共有三段:第一段的主要意思是如A有婚外情等不良行为的,净身出户并赔偿妻子和孩子精神损失费100万元;第二段内容为“如果自己不好过日子,让妻子孩子也过不上好日子,无力维持,必须归还金工路卖房损失75万元及2013年9月至离婚日每月2500元的租房损失”;第三段内容为:“本人主动放弃永宁XX***弄***号1601室所有的名份,放弃烧毁房屋的一切赔偿,如果将来有私生子无任何继承条件,”之后,A与B又两度分合,2014年7月,A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就A名下双方共有的估值23万元的一辆车辆和截止至2015年1月9日的价值330,644元的股票,资金179.23元进行了分割,酌情对A进行了多分,确定由A给付B折价款32万元, 现双方同意系争两套房屋均作价295万元,A表示无力支付房屋折价款,A、B、C、D表示要求给予一定的筹款时间,A称其对于房屋拆迁的过程均不知情,A、B、C、D称E全程参与,在确定房屋购买人时A、B、C、D、E五人均到场,A称拆迁后,实际安排1601室房屋归A、B、C一家所有,201室房屋归A、B所有,A、B、C、D称因A和B有两个女儿,安排是两个女儿一人一套房屋,因另一个女儿户口不在上海,所以一套房屋写了A、B的名字, A诉称,A与B原系夫妻,A系两人之女,A系B、C之女,2008年9月,A、B、C、D、E一同拆迁安置分得1601室房屋和201室房屋,拆迁后,A、B、C、D擅自将上述两套房屋占为己有,将A赶出家门,2015年3月24日,A和B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告知上述两套房屋另行处理,A认为,A系被拆迁人之一,故对上述两套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起诉要求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分割,要求A、B、C、D、E五人平均分配, A、B、C、D辩称,不同意A的诉讼请求,当时拆迁是砖头换砖头,适用同等价值产权调换,系争两套房屋即1601室房屋和201室房屋是A与拆迁公司形成买卖关系购得,A和B出了11万元的补差款,系争两套房屋和A无关,A不应该分得,要求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权利, 原审认为,A、B、C、D、E五人均是本次拆迁的被拆迁人,即A、B、C、D、E五人均是本次拆迁的安置对象,被拆迁面积的认定系根据五人外加独生子女的名份计算,拆迁分得的房屋应当归A、B、C、D、E五人所有,从拆迁协议看,被拆迁的有证建筑面积认定74平方米,其余均是因人口和照顾给予的空平方面积(实际上用无证房屋充抵空平方面积计算了房屋重置价),可见有证建筑面积数额远不足以满足A、B、C、D享有的被拆迁面积,因A被列入被拆迁人而单纯增加了40平方米的被拆迁面积,且照顾的20平方米面积亦有A的份额在内,拆迁后,1601室房屋分配给A与B、C三人使用,201室房屋分配给A和B使用,A认为系争两套房屋按实际使用情况进行了分配,A、B、C、D亦认可C姐妹两人各一套房屋,因此A、B、C、D、E实际上对于1601室房屋归A、D、E三人所有、201室房屋归B和C所有达成了一致意见,现系争两套房屋分配亦宜按此约定进行,A、B、C、D提供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复印件,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配套商品房的购房人确定系征得了A的同意,且与双方所述的实际分配情况不符,故不宜按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登记的情况进行分配,A与B已经离婚,陈某随A共同生活,三人已丧失共有基础,A要求分割房屋,原审予以准许,至于A所写的保证书,因该保证书系A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B吵闹而无奈应B的要求写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书对A不具有约束力,A与B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酌情对A予以多分,鉴于A表示愿意取得房屋,需要一定的时间筹款,原审可酌情考虑给予A一定的时间筹集房屋折价款给B,A时不能筹集的,则由A、B与C三人协商出售或申请拍卖房屋,分割价款,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永宁XX***弄***XX房屋归陈进才、刘红共同共有;二、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付XX上海市浦东新区永宁XX***弄***号1601室房屋的折价款934,166元,全部付清后,该房屋归A和B按份共有,由A占2/3,A占1/3;三、如B逾期未能付清判决第二项的款项的,则上海市浦东新区永宁XX***弄***号1601室房屋归A、B和C按份共有,由A占19/60,A占21/60,A占1/3,由A、B和陈某自B逾期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协商出售该房屋,逾期未能出售的,任意一方有权申请拍卖,所得价款按A、B和C所占产权比例分配,所需费用亦按所占产权比例分担;四、A、B、C、D、E于D付清本判决第二项的款项之日起十五日内或逾期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互相配合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永宁XX***弄***号201室房屋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永宁XX***弄***号16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3,100元,减半收取计26,550元,由A负担4,203.75元,由A、B负担13,275元,由A负担4,646.25元,由A负担4,425元, 判决后,A、B、C、D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被上诉人出具保证书承诺放弃1601室房屋的产权份额及房屋的赔偿款,原审法院对保证书内容未予认定错误,2、即便认定被上诉人有部分产权份额,也应从最终核定的240平方米中剔除被拆迁房屋原有宅基地核定使用面积181平方米及照顾面积20平方米、将上诉人陈进才与A已支付的房屋补差款、入户费及增值部分等扣除、还应将无证面积旧料的回收费、棚舍补偿款、附属设施补偿款、搬家费、设备移装费和其他费用及增值部分一并扣除;1601室房屋的购房人为A与B、C、D四人,也应以四份进行分割,并在分割时照顾和保护妇女儿童及老年人的利益;另外,1601室房屋价值也没有295万元,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告知双方此价格为参照价格,但在判决书中写成双方同意,而且对房屋转让产生的费用也没有分担明确,3、被拆迁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房屋,上诉人均为该村户口,被上诉人并不是该村户口,因此被上诉人不应享有与上诉人同等补偿的权利,即使被上诉人有权利也是照顾性质的补贴,鉴于1601室房屋产权尚未办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不宜判决房屋产权归属,故原审法院对房屋进行分割判决也有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不同意支付房屋折价款934,166元,并要求认定1601室房屋归上诉人A、B、C共同共有, 被上诉人A辩称,1、保证书是为了家庭和睦前提下被上诉人写下的,放弃也是有条件的,被上诉人没有婚外情和私生子的情况,保证书不能适用,2、二套动迁房按照阳光政策获得,并不是按照数砖头的动迁政策,因此被上诉人也应获得同等的动迁利益,上诉人A冒用被上诉人的名字签字,称被上诉人全程参与都不是事实,3、2009年分到两套动迁房后被上诉人入住1601室房屋,该房屋的大产证是有的,且有被上诉人名字,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对1601室房屋享有产权份额,上诉人A的名字是擅自填到1601室房屋中,A在另一套房屋中也写了名字,这些都是被上诉人不知晓情况下办理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4、被上诉人一直上班有工作,对家庭作出了贡献,不同意少分产权份额,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动迁安置房,应属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在两人因离婚而丧失共同共有之基础,被上诉人A可以要求对动迁安置房进行分割,根据本次拆迁补偿安置的口径及该户签署的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上诉人A及父母B、C及A女儿陈某与被上诉人D五人为动迁安置对象,并以五人加上独生子女计240平方米作为该户的有证建筑面积认定,还获得照顾面积20平方米,总计面积260平方米,显然远超该户被认定的有证建筑面积74平方米,故本次动迁该户的安置考虑了人口因素,至少因被上诉人A的加入多获得40平方米,对应其应享有的动迁补偿款及基于人口因素获得的其他补偿款已投入购置动迁安置房房款中,故两套房屋中应有被上诉人的动迁安置利益,由于本次动迁获得的两套安置房面积基本相等,且自2009年由被上诉人A与上诉人B、女儿C三人居住于1601室房屋,同时考虑到上诉人A、B有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性质及原房屋的其他拆迁补偿费用用于购买安置房中,故原审法院认定1601室房屋归上诉人A、陈某及被上诉人B三人共有、201室房屋归上诉人C、D两人共有,并无不妥,在对1601室房屋分割处理时,也考虑到上诉人A随母亲B生活以及两人占1601室房屋份额较多等因素,原审判决房屋归上诉人A、B按份共有并由上诉人A给予被上诉人C折价款补偿,并无不当,至于对1601室房屋的价格认定一节,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就1601室房屋的市场价作了询价且告知双方,并以295万元作为房屋折价分割之依据,尚无明显偏高之嫌,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审法院第一、二、三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四项判决主文的表述欠妥,故本院重新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A、B、C、D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XX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XX民一(民)初字第178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XX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XX民一(民)初字第1785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A、B、C、D、E应互相配合办理上海市XX东新区永宁路***弄***号201室房屋和上海市XX东新区永宁路***弄***号16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税费按照所占产权比例分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00元,由上诉人A、B、C、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陈浮中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现为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高级合伙人,并通过婚姻家庭、劳动法等律师专业水平评定。主要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黄浦区
  • 执业单位: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10120********8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