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苏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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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某、A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苏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1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修某、吴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002民初1092号 原告:修某,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A之妻。 原告:A,女,201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A之女。 法定代理人:A,女,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XX,住抚州市临川区,系原告A之母。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A,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系A之父。 原告:A,女,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址同上,系A之母。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女,汉族,1990年7月10日出生,住江西抚州市临川区,系原告A、B之女,特别授权。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女,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原告A之妹,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49号红谷春天花园三期27号商铺B9、B10、C1室。 负责人:A,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A、B、C、D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原告A、B的委托代理人C、原告D、E的委托代理人F、G、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H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8日00时50分许,A驾驶赣F×××××/赣F×××××重型牵引车沿安石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抚州市××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与A驾驶的XXH×××××小型轿车沿文昌XX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而来相碰撞,造成XXH×××××小型轿车燃烧后A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4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抚直三公交认字【2016】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高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A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赣F×××××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红谷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经原告方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吴胜波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办理善后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4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涉案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但责任划分不合理,死者A应负主要责任;2、号牌为赣F×××××的牵引车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但事发时该车牵引号牌为赣F×××××车是否投保不清;3、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不合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A负主要责任或肇事方涉嫌交通肇事罪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交通费、误工费证据不足。4、受害人A负有过错责任。5、商业三者险非强制保险,三者方无法定请求权,且现行商业三者险无直接向受害人第三人赔付约定。6、事发牵引挂车,如投保了相关保险,请按主挂车限额比例承担。7、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00时50分左右,A驾驶赣F×××××/赣F×××××重型半牵引车行至抚州市××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处,与A驾驶的XX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XXH×××××小型轿车燃烧后A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A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A醉酒驾驶机动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A生前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A与原告修某于2015年7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女儿A于2016年8月4日出生,系遗腹子。A父亲即原告B,1964年1月25日出生,2016年4月5日经抚州XX鉴定,A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A母亲即原告B,1969年7月3日出生,2016年4月5日经抚州XX鉴定,A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A与B居住在抚州市临川区××下组,农业家庭户,共生育一子A、一女B。赣F×××××行驶证车主为抚州XX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 另查明,2016年3月9日原告A、B、C、D×××××车辆司机E、抚州XX公司股东F在抚州交通事故纠纷调处中心达成调解,内容为A补偿B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8万元(不含保险理赔和车损);抚州XX公司补偿B家属人民币1.2万元;保险理赔款转给B家属,由A家属办理保险理赔;B、C、D出具谅解书。2017年3月16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决,A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青泥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A驾驶赣F×××××/赣F×××××重型牵引车与B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A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主要责任,A负次要责任。被告辩称A醉酒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已对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过程及责任作出了认定,事故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没有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的认定是错误的,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A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赣F×××××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3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供挂车赣F×××××是否投保的证据,如以后查实,被告可另行追偿。 关于赔偿标准,原告提供居住证明、上海XX公司员工工资明细、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个人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用于证明A生前在上海务工一年以上,应按上海标准赔偿。经查,原告提供的上海XX公司员工工资明细、居住证明、个人收入证明等均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无单位相关负责人出庭证明,也无实际领取工资的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上海XX公司制作的《关于死者吴胜波案调查报告》及光盘一张用于证明吴胜波生前在上海务工并居住的情况不实,原告存在造假的行为。本院认为该报告及光盘视频是被告单方委托调查得出,未有调查人员签名或盖章,且未提供上海XX公司是否有相应调查资质的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A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为宜。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A系B与原告C的婚生女,虽系遗腹子,但对要求赔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A、B在事发时未达到法定扶养年龄,且二人享有低保待遇,不应赔付该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经鉴定机构鉴定A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B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未提出重新申请鉴定,视为认可该两个鉴定结论。另低保是国家给予生活困难的居民最基本生活保障,不影响其应享有的被赡养的权利,故原告A、B要求赔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应予支持。经核算原告A、B、C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分别为:D4564元/年(9128÷2)、B4564元/年(9128÷2)、C3194.8元/年(9128×70%÷2)。因该三人的年均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核算为179821.6元[(9128×18)+(4564+3194.8)×2]。 关于精神抚慰金,因A的近亲属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失,且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刘平高免于刑事处罚,原告该项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本案受理前,原告因该起事故已与直接侵权人A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也未对A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1、死亡赔偿金242760元(12138×20);2、丧葬费28735元(57470÷12×6);3、被抚养人生活费:179821.6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无票据,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4316.6元。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万元后,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262021.62元(484316.6-110000)×7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A、B、C、D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A、B、C、D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62021.62元。 三、驳回原告A、B、C、D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A、B、C、D负担。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行号:313437084601;账号:79×××1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上官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熊  C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D 敏
李苏华律师,中共党员,法律硕士,民商三级/刑法三级律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具有会计资格,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抚州
  • 执业单位: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61020********2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