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苏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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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抚州合伙人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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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苏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2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涂X与李X、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027民初1256号
原告:涂X,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
被告:A,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1日,被告A通过原告的表兄B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在银行取款后通过A转交给被告,被告A向B出具了借条并捺了手印。原告A及B多次向被告催还款项,被告A未还。2015年4月11日被告A重新向原告涂X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捺了手印。被告在向原告出具了第二份借条后,也告也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A为被告B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A、B未作答辩。
原告A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由被告B出具的两张借条、被告B、C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记录及证D的证言等证据,被告A、B未提交证据。借条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能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A、B户籍信息及婚姻登记记录为原告依法向相关政府机关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A为借款经手人,所陈述的证言与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A、B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份,被告A向原告B借款40000元,因原告A在外地,故委A经手。5月21日A先金溪县××乡乡XX储蓄银行,从涂X妹夫手中拿到现金40000元,然后交给被告A妻子B手上,A及其弟弟也在场。当天,被告A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A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今借人A,2013年5月21日”。因被告A一直未还钱,2015年4月11日,被告A重新向原告B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涂X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今借人A,2015年4月11日8”。在重新出具借条后,2013年5月21日的借条被撕毁,原告A对原借条进行了拍照保存。因原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A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A与被告B于2012年2月8日在金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8月6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A已经向被告B给付了借款本金,被告A则应依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起诉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被告A经手收取的借款现金,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C归还借款4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A、B共同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D
李苏华律师,中共党员,法律硕士,民商三级/刑法三级律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具有会计资格,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抚州
  • 执业单位: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61020********2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