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苏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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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苏华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2日 1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吴X与马XX、马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初字第1438号
原告吴X。
法定代理人A,1980年8月17日。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A。
被告A。系被告XXX。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A诉被告B、C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A、B及其委托代理人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代理人A诉称,原告奶奶与被告系隔壁邻居,因被告父子拆旧房建新房就把靠踏步的围墙挖松、拆掉并用旧房的红石堆放在一起,堆得比缓XX略高。2014年国庆节期间原告到奶奶家过国庆节,10月6日上午,因租户A小孩前天打烂租户B的煤球,两人就在墙角清点烂煤的数量并商谈后续赔偿事宜。不久旁边来了一群小孩围观,其中就有原告,当原告经过踏步到缓台并用脚踩上被告父子堆放的红石围墙时,连人带石一起翻跌到被告院子里,造成原告右手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抚州XX医院、南昌XX医院、深圳XX医院等医院治疗。共住院85天,其中南昌XX医院住院79天,深圳XX医院住院6天,医疗费花去共计47607.2元。2015年1月12日经江西XX鉴定为伤残九级,同年7月10日被告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后江西XX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A伤残十级,并经江西XX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建议配置硅胶假手指,价格为950元,成年之间需要每一年更换一次,成年之后需要每两年更换一次,每次安装时间为二十天左右,安装期间需要一人陪护。综上情况,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对原告受伤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十级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0.1);2、精神抚慰金3000元;3、伤残鉴定费1000元;4、医疗费47607.2元(以发票为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85天×50元/天)、营养费2550元(85天×30元/天);6、护理费9954元(42746元/年÷365天×85天);7、假手指更换费用33250元;8、交通费10000元(3000元+7000元);9、安装期间的陪护费81978(14053+67925),成年后安装误工费46067元,以上合计288274.2元的70%即201791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A、B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有关;2、事发时,被告家没有拆完的围墙是用水泥砌好的,很牢固,并不是原告说的随便堆放的;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是一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原告诉被告赔偿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系学生还没有经济收入来源,且系农村户口,其诉请中的伤残赔偿金不合理、不合法,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6、关于原告在龙岗医院治疗部分的费用,不能证明与被告本次受伤存在直接关联;7、涉及假手指更换方面的费用,更换次数计算有误、单次更换价格过高且鉴定意见对此价格及护理年限的结论没有任何依据;8、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实际发生,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为事发时为13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家与被告A、B为邻居,原告自家楼梯踏步一直依靠着被告A、B的围墙做防护。2014年国庆节期间,原告父母外出打工,将原告一人交由原告奶奶照看。10月6日上午,原告A与其他小孩正在围观租户B与租户C商谈打坏煤球及相关赔偿事宜,期间原告A从站在其家楼梯踏步的缓台经被告B、C拆除后留下用红石堆放未予以加固的围墙上意外跌入俩被告的庭院中受伤。受伤后,原告A被送往抚州XX医院就诊,第二日转入南昌XX医院治疗,同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79天,共花去医疗费41324元。原告经医院诊断:1、右中、环指指固有动脉损伤;2、右示、中指近节指骨骨折;3、右环指骨折内固定术后。因原告A右中指外伤术后皮瓣臃肿,活动受限4月余,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急诊入院至深圳市XX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共花去医疗费3293.2元;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10日在深圳市XX医院花去门诊费共计2990元(2456.8+135.9+21+15+117.4+59.4+29+16.15+124.3+15)。原告经医院诊断为指外伤手术后近指间关节僵硬,皮瓣臃肿,出院医嘱为“门诊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如有不适,及时复诊”。2015年1月7日经江西XX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伤残九级。2015年6月2日原告吴X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1806.2元的70%即141264元。因被告A对原告的伤情持有异议,于2015年7月10日向法院申请对原告吴X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江西XX鉴定原告A为伤残十级,江西XX对原告假肢装配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A右指部分缺如,建议配置硅胶假手指,价格为950元,成年之间需要每一年更换一次,成年之后需要每两年更换一次;2、每次安装时间为二十天左右,安装期间需要一人陪护,食宿自理。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俩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88274.2元的70%即201791元。另查明原告A自2012年2月起至事发时在抚州××××第七小学读书,该学校为城镇学校。
结合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21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14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746元/年。本院对原告A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7607.2元(41324+3293.2+2990),护理费9954元(42746元/年÷365天×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天×85天),营养费2550元(30元/天×85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A今年13周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未成年期间需要更换假肢5次,成年后需要更换假肢28次(74-18=56÷2),950元/次,费用为31350元,以上共计151329.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原告受伤照片,南昌XX医院手足外科医院的疾病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发票,深圳市XX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江西XX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XX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休学申请书、复学申请书、临川区XX证明,证人A、B、C的证言,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村委会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未加固的围墙上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有一定的识别能力,但其仍站到该围墙上围观;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在法定假期内将小孩一人交由原告奶奶照看,亦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从而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对此原告自身及监护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自身承担的该部分责任应直接由其监护人承担。俩被告在拆除自家围墙后,未能及时对围墙进行加高、加固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有小孩在围墙边玩耍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但其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于原告站到该围墙上,并从该围墙跌下受伤,故俩被告应对原告A的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根据江西XX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原告成年前及成年后假手指的更换为35次,费用33250元,经计算原告成年前及成年后假手指的更换应确定为33次,费用为31350元.至于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张安装期间的陪护费、误工费共计128045元(14053+67925+46067),因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安装期间需要一人陪护”的建议与原告的伤情明显不对称,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X。对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俩被告支付安装期间的陪护费、误工费共计128045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A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51329.2元,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监护人自行承担75%的责任,即负担113496.9元;被告A、B承担25%的责任,即负担3783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三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C人民币3783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原告A负担3580元,被告A、B负担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D
李苏华律师,中共党员,法律硕士,民商三级/刑法三级律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A证,具有会计资格,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抚州
  • 执业单位: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61020********28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法律顾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