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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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终免于刑事处罚

发布者:郑勇律师 时间:2018年09月18日 1242人看过 举报

2018-09-18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4日10时许,在西昌市某小区内,王某某将邓某某女儿及女婿于2015年2月向其借款5万元一事讲给朋友听时,与邓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致邓某某倒地受伤,二人均乘车到凉山州骨科医院进行治疗。民警接警后赶到医院将王某某抓获。邓某某的伤情经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西昌市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情况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邓某某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某某赔偿邓某某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79213.48元。 

二、律师辩护思路

      针对本案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并无异议,但涉案事实中存在大量从轻减轻情节,辩护人总的辩护思路如下:

首先,本案中从故意伤害行为的全过程来看,造成本案被害人轻伤的结果有王某某“顺势一带”及被害人邓某某“扑”过来时本身就用力过猛等多个原因,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况,仅从故意伤害行为的全过程看,不能够由被告人王某某对伤害结果负担全部责任。几名证人对伤害事实经过的描述,也能反应王某某的主观恶性极小。

      其次,从本案的前因、经过看,被害方存在较大过错:邓某某的女儿及女婿确实借了被告人的钱,且久借不还,王某某多次讨要无果。在发生口角后,率先动手的是邓某某的女儿,且其起到了矛盾激化的作用。造成本案轻伤结果的部分原因系邓某某“扑”向王某某的动作本身就用力过猛,以至惯性过大,最终造成伤害程度的增加,能够反映邓某某当时对王某某也存在较大的伤害目的。

      最后,王某某符合该现场待捕型自首的情形,应该认定自首,并结合其坦白、积极认罪悔罪、积极调解、救助、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情节,结合王某某一贯的社会表现,在量刑应当从轻处理。

裁判结果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建议王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并依照混合过错原则划分民事责任,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精神损害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畴、扣减过高交通费等费用的意见,并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了最大限度的维护。

      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2、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0045.94元,由王某某赔偿60%即  42027.56元;

      3、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郑勇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学本科。执业于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一直专注于刑事辩护,办理了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凉山
  • 执业单位: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3420********9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刑事自诉、取保候审、婚姻家庭、毒品犯罪
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
1513420********91 刑事辩护、刑事自诉、取保候审、婚姻家庭、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