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戚夏凤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3日 8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庞X。
原告A公司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88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
事实与理由: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的产权人虽然是上海XX有限公司,但实际是李XX因厂房拆迁,通过货币置换房屋的形式取得该房屋的实际权利,原告通过合法方式取得该房屋的转租权。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内面积约210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餐饮行业,租期为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合同约定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押金为15,000元整,第一年度至第二年度半年租金为92,500元,以两年为一个周期,房屋租金每两年增加10%。合同另约定被告若拖欠租金或欠缴费用达15日,则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2020年开始,被告迟延支付租金,为此原告曾起诉至松江法院,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愿减免被告部分租金,并同意被告分期支付租金,后来被告履行了和解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然而从2020年12月开始,被告又迟延支付租金,仅在2021年6月支付了部分租金17,000元。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庞X辩称,对原告转租权的来源情况清楚,系争房屋也一直由其使用。对于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的租金确实只付了17,000元,其余均未支付,但被告认为2020年12月15日起的年租金标准不能按照223,850元计算,标准过高,而是应该维持2018年12月15日开始的203,500元的标准。被告并非不愿意支付租金,只是因为经营困难才拖欠,所以被告并非恶意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希望原告能够给予宽限期。对于律师费,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系争房屋的有权出租人。
2016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餐饮使用,租期为五年,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5日。该租赁合同第四条租金的支付方式及交纳期限中约定:租赁金额为第一年度至第二年度租金为半年92,500元,以两年为周期,房屋租金每两年增加10%。具体如下:2018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全年租金为203,5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每年6月15日以及每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半年房租;租金为付六押一,即第一次交7个月租金;乙方必须按照上述约定及时向甲方交纳租金,到期不交视同违约,违约金2万元整。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20年12月14日止的租金。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缴纳2020年12月15日之后的租金,双方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一)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目前尚在履行过程中;(二)2021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17,000元;(三)双方均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押金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作为出租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房屋租金。被告抗某2020年12月15日之后的租金标准过高,应按照2018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的租金标准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该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租金每两年增加10%,2018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的租金标准已为合同明确约定,是203,500元每年,2020年12月15日之后进入新的周期,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应增加10%,即全年租金为223,850元。故被告的上述抗某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再根据该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12月15日缴纳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的租金,并在2021年6月15日缴纳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12月15日的租金,然而被告仅在2021年6月22日支付了17,000元租金,显然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的租金150,887.50元以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依约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并无合同依据,且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止的租金150,887.5元;
二、被告庞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A公司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