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宝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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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史宝华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790人看过 举报

2020-09-07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诉被告):杜XX,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宏运奥园东峰尚品8号楼3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杜XX与被上诉人孙XX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被上诉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XX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投资设备投资额及已出售的汽车款均认定为应分割财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孙XX答辩称,原审除去不能分割的部分,以总价值313000元按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割,合情合理。
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1月1日我与被告杜XX开了一家小型造纸厂,并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各投资十万元,如投资金不足再另行投资,财产由二人共同所有,投资过程中,因协议没有明确要求具体投资比例,因此我可以根据自己实际情况投资,超过十万元九完全符合(合作投资协议书)上的约定实际投资过程中,我投153747.00元,被告投300956.00元,包括1092造纸机一组、两吨锅炉一台、生产材料等等,厂子建成后未投产,我的合伙财产也未能发生贬损,我不在厂子期间,被告故意虚购案外人涂XX将整套设备和锅炉以及原材料等、以(58000.00元)完全不合理的价格擅自出售,他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杜XX辩称,2009年1月1日我与孙XX达成共同投资小型再生造纸厂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各投资金十万元用于建厂,资金不足双方再投资,分红比例双方各占二分之一,亏损双方各担二分之一,其财产也由二人共同所有。协议签订后我们购建设备期间我们各投入的十万元不足组建设备。我多次催促孙XX拿援资款,孙XX就减少再投入。到2009年6月27日止,建造纸厂的基本设备落成,经我们俩人共同核算,我共投入300956.00元,孙XX才投入153747.00元。由于原告孙XX不能再增加援资,造纸厂的环保手续和执照不能办理。为了再生产孙XX将我们共同所有的一台金杯汽车卖了40200.00元,存在孙XX的名下。孙XX由于伤害他人而被抓。赔偿伤害他人的经济损失,孙XX之妻韩X从我手中借卖车款剩下20000.00元的存折被法院划走,又从我手中借走我个人现金1000.00元。2009年11月17日孙XX被放出来就杳无音信下落不明。我养护一年的设备由于没有资金,使得设备风吹雨淋已破旧不堪,加之无力支付厂地租金,2012年2月2日我得知孙XX已回家,我到他家没看到人,打听到他的电话,把厂子的情况跟他说了,在厂子不能启动的情况下他同意卖废品,但他要求我要给他贷款,我就不同意了。之后我以卖废品的价格将破铁和废纸卖了50000.00元。请求提起反诉请求,她没说明原因的情况下没给审理。
我们之间是民事合伙,适用《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造成今天的亏损完全是由于孙XX不再按协议约定再进行投入资金,而后又下落不明不及时参与管理等过错造成的,而我尽力减少一定损失的情况下并也经过了他同意的情况下减少损失的行为,我认为并无过错。这个亏损责任就应当由孙XX承担,又根据协议约定合伙共同投资的原则,孙XX欠投资款147209.00元,应当不足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现在我手中有卖废品款58000.00元,孙XX手中有卖车款26000.00元,三者合计231809.00元,外欠工人工资款4660.00元,还清后余下227149.00元为共有财产均等分割。根据共同投资、共同承担的合伙原则和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第55条规定,我多分得113574.50元,减去我手中废品款58000元,原告孙XX还应付我55574.50元。
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再1号民事判决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孙XX与被告(反诉原告)杜XX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被告(反诉原告)杜XX为甲方,原告(反诉被告)孙XX为乙方,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经营一家小型再生造纸厂,厂址位于钢屯镇仁义XX,并达成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各投入资金十万元用于建厂,如资金不足双方在投资。2、甲方负责厂房(免费)有外界干扰(相关部门)甲方负责调解其费用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乙方负责建厂设计管理分配等。3、厂里生产经营等一切事物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4、厂里收入分红比例甲乙各占二分之一,如经营亏损甲乙双方各承担二分之一,其财产也由二人共同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内容共同投资,截止2009年6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孙XX投资153747.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杜XX投资300956.00元。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双方投资款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购买了1092型造纸设备1组、锅炉1台、汽车1辆及生产资料废纸等,因原告未继续投资,造纸厂歇业,经双方协商将汽车出售40200.00元,去除电费、差旅费,原告名下存款2万元、手中现金6700.00元。2009年7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杜XX外出考察时,原告(反诉被告)孙XX因自己以前故意伤害犯罪被捕,被判拘役5个月,期间原告妻子韩X将原告名下2万元存款转账抵顶原告孙XX赔偿款并向被告借款2000元。2010年2月,原告(反诉被告)孙XX离开经营的造纸厂。2011年6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杜XX将合伙财产造纸设备1组、锅炉1台等生产设备及生产原料废纸以58000元转让给案外人涂XX,该款现在被告(反诉原告)杜XX处。原告孙XX认为被告杜XX擅自处分合伙财产,且所得价款不符合实际,申请对处分合伙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宁XX公司进行评估,但因合伙财产早已村存在,又没有可供参考的资料,致评估机构无法准确作出评估结果,将委托退回。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孙XX与被告(反诉原告)杜XX共同经营期间尚拖欠工人工资4660元。
该判决认为,原审原告孙XX与原审被告杜XX合伙事实存在,按照双方投资的数额及事先约定,可以认定为投资比例为1:2,亏损也应按照1:2的比例承担责任。在合伙期间购买的设备造纸机一台、锅炉一台,总价值为313000元,原审被告杜XX在原审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二人共同所有的设备造纸机一台、锅炉一台以58000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涂XX。原审被告杜XX在原审原告孙XX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处分共同财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设备价值因现在已无法估算,应按照原价计算。按照出资比例,原审原告应分得设备款313000元的三分之一,即104333元。汽车一台双方协商出售价格为40200元(卖车款在原审原告处)。原审被告应分得折价款26800元。故原审被告应给付原审原告104333元减去26800元,余款775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孙XX合伙财产款77533元。诉讼费33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11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220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XX与杜XX签定了《合作投资协议书》并各自投入了相应资金用于合伙事宜,双方合伙事实存在,合伙关系合法。按照双方投资的数额及事先约定,可以认定投资比例为1:2,双方合伙关系解除后,理应对合伙财产按照出资进行分割。杜XX在未征得孙XX同意,亦未与孙XX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二人共同所有的设备在购买时间较短且未使用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转让后亦未与孙XX就所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杜XX的行为己侵犯了孙XX的合伙人权益。故原审根据设备原价值按照1:2出资比例对孙XX、杜XX进行分配并无不妥。关于汽车,孙XX与杜XX均同意按40200元进行分割,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再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史宝华律师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律专业。毕业后于2000年开始在连山区法院从事三年的案件审判工作。2003年,本人就正式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葫芦岛
  • 执业单位: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1420********6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交通事故
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
1211420********64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