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宝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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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绥中县绥中XX钢材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史宝华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女,1980年5月23日生,汉族,职员,住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县绥中XX钢材商店,住所地绥中县绥中XX西XX。
经营者: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X,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绥中县。
上诉人杨X因与被上诉人绥中县绥中XX钢材商店、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8)辽1421民初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绥中县绥中XX钢材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高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高XX给付绥中县绥中XX钢材商店材料款75247元。事实与理由:杨X与高XX之间是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高XX因外遇已抛家不管,孩子的学费都是由孩子的奶奶支付。杨X与高XX不存在共同经营的事实,因此高XX所欠经营债务与杨X无关。另外,一审中因高XX未告知杨X本起诉讼,因此杨X未收到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因此本案程序违法。
绥中县绥中XX钢材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高XX、杨X系夫妻关系。高XX于2016年11月3日在绥中县绥中XX钢材商店处购买钢材,经结算后尚欠75247元,此款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XX、杨X给付货款7524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一审法院查明:高XX、杨X系夫妻。自2007年开始,高XX陆续在绥中县绥中XX钢材商店购买钢材,随时结算。至2016年11月3日,经结算,高XX尚欠绥中县绥中XX钢材商店钢材款75247元,高XX为此出具欠据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高XX、绥中县绥中XX钢材商店双方订立钢材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绥中县绥中XX钢材商店如约履行,高XX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该欠款行为发生在高XX、杨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购买的钢材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之中,高XX、杨X应当对此债务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高XX、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绥中县绥中XX钢材商店支付钢材价款7524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40元,由高XX、杨X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X与高XX为夫妻关系,杨X未提供其与高XX分居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向高XX送达杨X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杨X亦未能证明高XX经营所得未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杨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1元,由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史宝华律师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律专业。毕业后于2000年开始在连山区法院从事三年的案件审判工作。2003年,本人就正式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葫芦岛
  • 执业单位: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1420********6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人身损害、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