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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案件

发布者:吴文清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09日 4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吴律师代理的原告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对赣C9××**号货车的查封、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朱XX是否系C96***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朱XX对案涉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具体到本案,朱XX提供的证据(购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张X农商行明永支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2张、证明、袁XX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三张)、云X公司的书面答辩,结合当事人陈述(朱XX系准备办理过户登记时才发现案涉车辆被查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朱XX支付了讼争车辆的购车首期款、分期款、保险费、税等,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讼争车辆,故朱XX主张其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权利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购车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第二条:“该车在乙方未向甲方付清购车款本息及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各项税费前,甲方保留该车辆的所有权,……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清购车款本息及甲方为乙方垫付的各项税费后,由甲方将车辆所有权交付给乙方所有”的约定,故朱XX在付清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分期款、税费、保险等款项后,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应视为转移至朱XX。故朱XX就讼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的规定,故朱XX诉请要求对案涉车辆解封,实为要求不得执行赣C9××**号车辆,应予支持。被告云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朱XX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结果:
  不得执行车牌号为赣C9××**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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