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因房地产市场原因导致买卖房屋增值迅速卖方拒绝按照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非常常见,对应的问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如下“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对于房屋增值部分的差价能否认定为违约方应当赔偿的损失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卖人拒绝履行原有合同,导致买受人需要另行购买类似房屋,则需支付的另行购房成本就同其之前签订的合同之间存在明显的价格差异,此种价格差异就是由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应当可以认定为守约方的损失范围,但是在诉讼过程中若已经明确约定拒绝履行合同违约金的情况下,是否继续适用上述规定可参考《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关于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调整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