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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蔺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智勇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3日 3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男,汉族,系被害人何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系贺某甲之母。


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智勇,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蔺某某,男,汉族, 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白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郭**,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加**,渭南市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智勇、被告人蔺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委托代理人加中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6日18时15分,蔺某某驾驶陕EXXXXX“五菱”牌小型客车X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水县城泰山庙客运站北侧30米处时,将饮酒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贺某乙碰撞,致贺某乙受伤,车辆受损,贺某乙经抢救于2019年5月17日在陕西省人民医院死亡。白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105271201800001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蔺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蔺某某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诉称,2018年11月16日18时15分,被告人蔺某某驾驶陕EXXXX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X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水县城泰山庙客运站北侧30米处时,将饮酒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贺某乙碰撞,致贺某乙受伤,经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作出第6105271201800001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蔺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贺某乙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181天后于2018年5月17日抢救无效死亡,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因被告人不支付任何医疗费,导致家属无力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蔺某某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承担误工费14840元、护理费14840元、营养费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40元、死亡赔偿金666380元、丧葬费3749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2元,共计815158.5元的90%部分,即634642.65元,连同交强险限额内的11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4642.65元,庭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3632元。


被告人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但辩称自己目前无经济能力。


辩护人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蔺某某有自首情节,且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委托代理人加中顺辩称:对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起算时间、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有异议,其他项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18时15分,被告人蔺某某驾驶其自有的陕EXXXXX“五菱”牌小型客车X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水县城泰山庙客运站北侧30米处时,将饮酒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贺某乙碰撞,致贺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经白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蔺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贺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贺某乙受伤后在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181天后于2019年5月17日死亡。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蔺某某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及时抢救伤者。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查起诉期间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诉讼请求,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损失为:误工费80元×181天=14480元、护理费80元×181天=14480元、营养费181天 × 20元=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81天=14480元、死亡赔偿金666380元、丧葬费37496.5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32元,共计79786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蔺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杜向军、王卫平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亲子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其肇事后能够及时抢救伤者、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蔺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何某某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所驾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12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即由其赔偿(797868.50元-120000元)× 90%=610081.6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各项损失共计730081.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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