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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智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XX的法定代理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人蔺XX及其辩护人郭X*、委托代理人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6日18时15分,蔺XX驾驶陕EXXXXX“五菱”牌小型客车X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水县城泰山庙客运站北XX处时,将饮酒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贺XX碰撞,致贺XX受伤,车辆受损,贺XX经抢救于2019年5月17日在陕西省人民医院死亡。白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蔺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蔺XX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蔺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XX诉称,2018年11月16日18时15分,被告人蔺XX驾驶陕EXXXXX“五菱”牌小型面包车,X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水县城泰山庙客运站北XX处时,将饮酒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贺XX碰撞,致贺XX受伤,经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作出第6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蔺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贺XX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181天后于2018年5月17日抢救无效死亡,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因被告人不支付任何医疗费,导致家属无力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蔺XX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承担误工费14840元、护理费14840元、营养费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40元、死亡赔偿金666380元、丧葬费37496.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42元,共计815158.5元的90%部分,即634642.65元,连同交强险限额内的11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4642.65元,庭后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3632元。

被告人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但辩称自己目前无经济能力。

辩护人郭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蔺XX有自首情节,且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委托代理人加XX辩称:对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起算时间、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有异议,其他项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6日18时15分,被告人蔺XX驾驶其自有的陕EXXXXX“五菱”牌小型客车XX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水县城泰山庙客运站北XX处时,将饮酒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行人贺XX碰撞,致贺XX受伤,车辆受损,经白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蔺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贺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贺XX受伤后在陕西省人民医院治疗181天后于2019年5月17日死亡。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蔺XX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及时抢救伤者。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审查起诉期间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XX诉讼请求,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XX损失为:误工费80元×181天=14480元、护理费80元×181天=14480元、营养费181天 × 20元=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81天=14480元、死亡赔偿金666380元、丧葬费37496.5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32元,共计79786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蔺XX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某、杜XX、王XX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XX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亲子鉴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其肇事后能够及时抢救伤者、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蔺XX的行为侵犯了何XX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所驾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XX12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即由其赔偿(797868.50元-120000元)× 90%=610081.6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蔺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蔺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XX各项损失共计73008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任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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