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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樊某某与樊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蒋智勇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3日 3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樊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系原告樊某某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勇,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樊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蒋智勇,被告樊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樊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96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6600元、误工费53200元、护理费53200元、残疾赔偿金6952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04083.53元,扣减被告樊某甲已付145000元,下余259083.53元;2.以上赔偿费用首先由被告樊某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6日06时20分许,被告樊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XX城县XX镇XX村XX村XX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镇XX村XX村XX道时,与前方同方向的行人樊某某相撞,造成樊某某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樊某甲故意隐瞒碰撞事实,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事故发生后,原告樊某某被送往XX城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脑干区、双侧额颞叶出血性脑挫伤;右侧颞顶骨及左侧额顶骨骨折;头皮血肿;肺部感染;右侧局部肋骨骨折;低钠血症;应激性溃疡;右侧下肢肌静脉血栓。住院治疗40天。后原告在XX城县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住院治疗12天;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XX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2月1日作出蒲公交认字[2018]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樊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樊某甲经济能力有限,无力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某甲共计垫付原告1846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1月26日06时20分许,被告樊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XX城县XX镇XX村XX村XX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镇XX村XX村XX道时,与前方同方向的行人樊某某相撞,造成樊某某受伤住院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樊某甲故意隐瞒碰撞事实,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事故发生后,原告樊某某被送往XX城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脑干区、双侧额颞叶出血性脑挫伤;右侧颞顶骨及左侧额顶骨骨折;头皮血肿;肺部感染;右侧局部肋骨骨折;低钠血症;应激性溃疡;右侧下肢肌静脉血栓。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93324.67元。2018年1月17日、2018年2月28日,原告在XX城县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1230.50元、556元,共计1786.50元。2018年3月9日,原告在XX城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脑外伤后综合征。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33269.49元。2018年3月26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17日,原告在XX城县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1095.70元、394元、355.50元,共计1845.20元。XX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8年2月1日作出蒲公交认字[2018]第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某无责任。后原告樊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37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樊某某颅脑损伤右下肢瘫属八级伤残;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原告樊某某花去鉴定费900元。被告樊某甲系无牌两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某甲垫付原告医疗费105600元,支付原告家属现金2000元;另向XX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纳事故预付款50000元,原告已领取46000元,即被告樊某甲垫付原告共计153600元。另查明,原告樊某某家属已从XX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领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2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樊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交管部门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樊某甲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义务人及侵权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对原告樊某某诉请的相关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


1、医疗费,依医疗费票据计算,扣减原告报销金额及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金额,确定为143189.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70天,每天30元,确定为2100元;


3、营养费,酌情计算120天,每天20元,确定为2400元;


4、误工费,酌情计算365天,每天80元,确定为29200元;


5、护理费,酌情计算120天,每天80元,确定为96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其年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确定为69520.60元(11213元/年×20年×31%);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7000元;


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


9、鉴定费,依鉴定费票据,确定为900元。


被告樊某甲已付原告153600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樊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2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6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20000元;赔偿原告樊某某下余医疗费13318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400元、下余残疾赔偿金6820.60元,共计144510.15元。两项合计264510.15元(被告樊某甲已付153600元,予以扣减)。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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