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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赵某某与罗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智勇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05日 5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

原告:赵某,曾用名罗某某,女,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195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宝鸡市渭滨区,系被告之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勇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赵某与被告罗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被告罗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共同征地款345450元,被告给予原告应得款2303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后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要求确认土地补偿款及土地附着物补偿款中二原告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生育女儿罗某某2004年11月17日李某某与罗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罗某某由李某某抚养。离婚后,原告的责任田还在XX镇XX村XX组2016年10月25日国家进行土地普查,颁发610526113204080023Z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原、被告每人3.8亩,共计10.72亩土地。2018年7月开始征地,依据赔偿政策,原、被告的耕地补偿款为345450元。后就征地款的分割问题,双方协商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征地款项不是原告诉状所述的数额,补偿款中土地的补偿数额是299250元,实际征收土地10.5亩,每亩地补偿数额是28500元,其余款项是土地附着物的补偿款。李某某与罗某某2004年离婚后,二原告的户口已经迁走,二原告已不是涉案土地所在村组成员,虽然土地证上有二原告的名字,但是国家的土地政策是三十年不变,所以土地证上有二原告的名字,不能说明二原告有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涉案土地的附着物,系被告及其亲属栽种,该部分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土地补偿款是给罗某某一户的补偿,现罗某某的户口本上只有其一人,故应归罗某某一人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17日经蒲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孩子罗某某、罗新朵李某某自愿抚养。离婚后,李某某和孩子罗某某、罗新朵离开XX镇XX村委会XX组生活并将户籍迁出。

2016年10月25日,蒲城县人民政府向罗某某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610526113204080023Z),该证书载明:发包方蒲城县XX镇XX村委会XX组,承包方罗某某,权利性质为家庭承包,承包起止日期1992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30日止,确权方式为确权确地,承包土地的农户成员有罗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承包耕地总面积10.72亩,本组人均应分地3.8亩。

后因涉案土地在XX城XX区征地范围内,罗某某家庭被征收土地10.5亩,每人征地3.5亩。土地补偿费的标准为每亩28500元,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附着物和青苗的具体情况,每亩补偿数额不定。该涉案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尚未发放。

另查,被告罗某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其监护人为罗某某。自罗某某患病以来,主要由罗某某照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XX组XX户。第十六条(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赵某虽将户籍从蒲城县XX镇XX村XX组迁出,但蒲城县人民政府向罗某某颁发的编号为610526113204080023Z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载明:发包方蒲城县XX镇XX村委会XX组,承包方罗某某,权利性质为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的农户成员有罗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故原、被告对该涉案土地享有均等的权利。在土地被征用后,由此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原、被告应当平均分割。XX镇XX村委会的证明,现罗某某户下实际征地面积10.5亩,每人征收3.5亩,每亩土地补偿标准为28500元,现该涉案土地补偿费未实际发放。故原告主张确认土地补偿款中二原告享有三分之二份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享有土地附着物补偿款三分之二份额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赵某享有蒲城县XX镇XX村XX组登记在被告罗某某名下的土地补偿费(不包括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三分之二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4元,财产保全费2247元,共计700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石刚锁

人民陪审员     刘根锁

 

 

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樊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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