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蒋智勇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05日 4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景某,女,汉族。
原告:石某,女,汉族。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女,汉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勇,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小艳,女,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男,汉族。
第三人:渭南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男,汉族。
原告张景某、石某、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保险公司、第三人渭南市中心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勇、被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缑小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第三人渭南市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景某、石某、石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616.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60%主张后为124369.66元,其中优先支付拖欠第三人的医疗费105993.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9时5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陕EXXXXX号小型轿车沿乐天大街由西向东行驶,XX大街XX街十字东200米时,与沿乐天大街由西南向东北横过道路骑电动自行车的石某某发生碰撞,导致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的渭临交肇[2016]第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石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某某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102天,被告未支付医疗费,现原告尚拖欠第三人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是被告本人的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0元,其中15000元有票据,5000元没有票据,对原告的损失不再赔偿了。
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016年11月1日给伤者在中心医院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根据已生效的(2017)陕0502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书,在商业险范围内已经支付了208252.8元,同意在剩余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第三人渭南市中心医院的答辩意见:患者石某某在2016年10月7日至2017年1月24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神经二科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89602.22元,欠费99602.22元,另外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2月11日再次入住渭南市中心医院神经二科,共计花费医疗费7390.90元,欠费6390.9元;两次住院共欠费105993.12元。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款优先支付给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9时5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陕EXXXXX号小型轿车沿乐天大街由西向东XX大街XX街十字东200米时,与石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乐天大街由西南向东北横过道路发生碰撞,致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电费交通事故一起。经渭南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9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石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在第三人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8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89602.22元,下欠医疗费99602.22元;花费门诊费1582.66元。后又于2017年1月24日至2月11日在第三人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390.9元,下欠医疗费6390.9元;后又于2017年3月7日至3月8日在第三人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40.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支付石某某19582.66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石某某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根据已生效的(2017)陕0502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张景某系石某某之妻,原告石某、石某某系石某某之子女。被告赵某某陕EXXXXX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已赔偿三原告115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208252.8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7)陕0502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原告主张的石某某医疗费200616.1元,
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该款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部分190616.1元按事故同等责任60%为114369.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1747.2元,不足部分22622.46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对原告主张赔偿款优先支付拖欠第三人渭南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赔偿款不足清偿拖欠第三人渭南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的部分,本案不予涉及,第三人渭南市中心医院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剩余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景某、石某、石某某关于石某某死亡的医疗费101747.2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后为91747.2元,此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渭南市中心医院。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张景某、石某、石某某关于石某某死亡的医疗费22622.46元,扣减已支付的19582.66元后为3039.8元,此款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渭南市中心医院。
三、驳回原告张景某、石某、石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由原告张景某、石某、石某某承担134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3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 玲
二0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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