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蒋智勇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26日 9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城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系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智勇,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0334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蒋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某某学校法定代表人陶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某某学校为合法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原告郭某某于1998年8月至2015年9月15日在被告某某学校工作,先后在小学语文教学岗位、班主任岗位、办公室副主任岗位工作。原告郭某某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2008年1月开始被告单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未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2015年5月12日,原告郭某某因家中有事向学校履行请假手续,请假期限止2015年6月12日,原告郭某某逾期于2015年6月23日到校上班。2015年7月17日学生开始放暑假,学校召开会议安排暑期招生事宜,原告参加会议,嗣后却一直未参加招生工作。审理中,原告称其2015年7月17日已履行了请假手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某某学校作出对原告郭某某严重旷工的处理决定,并以快递方式通知原告及时到校上班,庭审中提供的邮寄单未有原告签收签名。2015年9月15日,被告单位作出与原告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书,同样以快递方式向原告送达,快递单上同样未有原告签收签名,载明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被告单位于2002年制定并实施了关于请假和班中管理规定,在每学期开学时和单位员工出现违纪时组织全体教职工集体学习。2015年9月1日,原告郭某某以劳动争议为由将被告某某学校申诉至蒲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蒲劳人仲案字(2015)49号裁决书,裁决主文如下:1、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6月、7月的工资2637元。2、驳回原告其他请求事项。裁决作出后,被告单位已支付原告郭某某2015年6月及7月工资。裁决送达后,原告郭某某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有合法的用工自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据以上规定,原告郭某某在严重违反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被告单位有权利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关规定中并无此种情形。故对原告郭某某主张被告某某学校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某某学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本法规定。故对原告郭某某主张被告单位支付其二倍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属于经办机构的行政职责,被告某某学校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应当由社保经办机构追究其行政责任,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相关保险或赔偿其相关损失170000元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等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上诉人郭某某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在被上诉人某某学校工作。其余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上诉人郭某某庭审中补充的关于被上诉人某某学校补上2014年1月到2015年8月的养老统筹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郭某某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230元×17年共计37910元一节,被上诉人某某学校认为上诉人郭某某严重旷工,故其于2015年8月27日对上诉人郭某某作出了撤销职务、罚款等处理,但上诉人郭某某在2015年9月1日即以被上诉人某某学校没有给其安排工作形成劳动争议为由已申请仲裁,故2015年9月15日被上诉人某某学校作出与上诉人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中关于上诉人郭某某开学后继续旷工,累教不改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某某学校解除与上诉人郭某某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过失性辞退的规定驳回上诉人郭某某请求被上诉人某某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对于上诉人郭某某的月工资标准确定问题,上诉人郭某某主张的2230元月工资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可按被上诉人某某学校认可的1844.9元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裁员等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995年5月10日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前被上诉人某某学校无须向上诉人郭某某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郭某某经济补偿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0月共计8年。二审中,上诉人郭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在被上诉人某某学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上诉人郭某某上诉并未主张二倍赔偿金,应视为是对其权利的放弃,而其主张被上诉人某某学校支付其经济补偿的请求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其具体金额为1844.9元×8年共计14759.2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结果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5)蒲民初字第03348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被上诉人蒲城某某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郭某某经济补偿14759.2元。
三、驳回上诉人郭某某本案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蒲城某某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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