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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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青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分割裁定对抗强制执行-案例评析

作者:孙青律师时间:2026年09月17日分类:其他类型浏览:5次举报
2026-09-17

分割裁定在手,为何仍难对抗强制执行?——析产判决与份额执行之争的江苏裁判逻辑

一、基本案情

2016年3月,南京市玄武区的罗某某与沈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18年5月共同购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某某路的商品房一套,总价款276万元,其中向银行按揭贷款165万元,房屋登记在罗某某、沈某某二人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一家三口居住于此。2019年11月,罗某某为个人经营之需,向朋友钱某某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0%,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罗某某未能按期归还,钱某某多次催讨未果。2021年3月,钱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罗某某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21年8月作出判决,判令罗某某归还钱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罗某某仍未履行,钱某某于2022年2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钱某某起诉前后,罗某某与沈某某的婚姻亦走到尽头。2021年6月,沈某某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法院于2021年11月作出离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案涉房屋归沈某某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沈某某负责偿还,沈某某同时向罗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95万元。该判决于2021年12月生效,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2022年3月,执行法院依据钱某某的申请查封了案涉房屋,沈某某得知后于2022年4月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案涉房屋已由生效判决分割归其所有,请求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罗某某对案涉房屋的份额属于其责任财产,裁定驳回沈某某的异议。沈某某不服,于2022年5月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一、确认案涉房屋归沈某某所有;二、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三、诉讼费用由钱某某负担。钱某某辩称,其债权形成于2019年,早于双方离婚分割的时间,沈某某与罗某某的分割行为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不能对抗强制执行;且房屋至今仍登记在罗某某、沈某某二人名下,罗某某的份额依法可供执行。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生效离婚判决中关于房产分割的内容,其效力能否及于申请执行人钱某某,即分割裁定能否对抗债权人对罗某某份额的强制执行;二是债务形成时间与房产分割时间的先后,是否影响分割裁定的对抗效力,罗某某与沈某某的分割行为是否构成规避执行;三是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沈某某主张的所有权与共有份额应如何认定,执行法院应当如何处置,方能平衡申请执行人与共有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证据梳理

诉讼中,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一是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案涉房屋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分割归其所有,罗某某仅对折价款享有债权;二是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与购房合同、贷款合同,证明案涉房屋系婚后共同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三是其实际偿还按揭贷款的银行流水及居住证明,证明离婚后房屋一直由其占有使用并负担贷款。钱某某则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催款记录、执行查封裁定书以及不动产登记查询记录,证明其债权真实合法、查封时房屋登记状态未变,执行程序于法有据。

从证据审查的角度看,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两处:一是离婚判决书的效力,它既是沈某某主张排除执行的核心依据,也是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水岭;二是不动产登记簿,它客观反映了查封时案涉房屋仍登记于双方名下的状态,直接关系到物权变动的认定。沈某某证据的薄弱点在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折价款95万元已实际支付或已通过其他方式清偿,也未能说明长期不办理过户登记的合理事由;钱某某证据的薄弱点在于:其债权凭证虽真实完整,但需证明债务形成时间与分割时间的具体先后,并应对沈某某的居住使用与还贷情况作出回应。

四、律师分析与法律意见

律师团队接受钱某某的委托,围绕"分割裁定不能对抗强制执行、执行范围限于被执行人份额"确定律师分析,分三个层次展开。第一层,也是最有力的主张:案涉债务形成于2019年,房产分割发生于2021年,债务在先、分割在后,罗某某通过离婚分割将夫妻共有房产的主要价值转归沈某某名下,实质降低了自身清偿能力,该分割行为损害了债权人钱某某的合法权益。参照江苏法院同类裁判规则,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不涉及第三人时尊重双方意思自治,但涉及债权人利益时,该财产分割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故钱某某有权就罗某某的份额主张执行。

第二层,物权登记角度的备位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罗某某与沈某某享有的权利仍停留在共有状态,沈某某不能仅以生效判决对抗登记未变更的客观事实,法院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夫妻名下的共有财产并无不当。第三层,退一步的份额主张:即便法院认为沈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共有份额应予保护,其保护范围也仅限于其自身份额,罗某某的份额仍属责任财产;执行法院可以对房屋整体处置后保留沈某某份额对应的价款,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通过析产程序确定份额后再行执行。

五、裁判结果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某向钱某某所负债务形成于2019年11月,而案涉房产分割的离婚判决于2021年12月才生效,债务形成在先、财产分割在后。罗某某在明知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离婚分割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价值转归沈某某,直接导致其清偿能力下降,损害了钱某某的合法权益。该分割判决虽对罗某某、沈某某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依法不能对抗钱某某对罗某某共有份额的强制执行。同时,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依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房屋权属状态未发生变动,仍属于罗某某、沈某某的共同共有财产。法院进一步认定,沈某某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其享有的共有份额应当受到保护,执行范围应限于罗某某享有的份额,沈某某的份额对应价款应予保留。据此判决:一、确认沈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50%的份额;二、不得执行沈某某享有的50%份额对应的变现价款;三、驳回沈某某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排除整体执行的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由沈某某负担70%、钱某某负担30%。判决后,沈某某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六、案例评析与办案启示

律师认为,本案集中体现了江苏法院在"分割裁定对抗强制执行"问题上的裁判逻辑:生效分割裁判的效力是相对的,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当然对抗申请执行人。判断的关键在于债务形成与财产分割的先后:债务形成在先、分割在后,分割实质降低债务人清偿能力的,不能对抗执行;反之,分割在先、债务形成在后的,分割权益原则上可以优先保护。这一规则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的宜兴某物资公司与陈某某、蒋某某执行异议一案一脉相承——该案中,债务人在诉讼期间与配偶签订离婚协议将共同财产全部归一方,江苏高院明确指出"该财产分割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律师提醒,对共有人而言,取得分割裁判只是第一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才是真正的保护。本案沈某某的教训在于:离婚判决生效后长期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未及时留存折价款支付凭证,导致分割权益在登记层面"悬空",最终无法排除对罗某某份额的执行。对债权人而言,面对债务人通过离婚析产、分家析产转移财产时,不必消极等待,应及时申请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的共有财产,必要时提起代位析产之诉,在执行中一并解决份额确定问题。律师进一步建议,处理此类纠纷应把握三点:一是紧盯时间线,固定债务形成时间、分割裁判生效时间、查封时间的先后证据,这是决定分割裁定能否对抗执行的命门;二是区分"全部排除"与"份额排除",共有人无法排除对被执行人份额的执行时,仍可主张保留自身份额价款,切勿轻易放弃诉讼;三是善用析产程序,共有人可主动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可依法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在执行程序中把份额问题一次解决。分割不等于逃债,执行亦不剥夺共有人份额,唯有尊重时间先后、及时办理登记,才能让分割裁定的价值真正落地。

七、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案外人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另案生效法律文书):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共有财产查封与析产):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青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执业十载,经办房产类案件超 300 件。

聚焦疑难房产分割领域,面对离婚析产、遗产继承分房、家庭共有房屋分割、同居房产确权、拆迁安置房利益分割、借名买房、出资购房权属纠纷等复杂家事房产案件,具备丰富实战办案经验。

擅长抽丝剥茧梳理出资流水、购房背景等关键证据,精准运用司法裁判规则,合理设计分割诉讼策略,处理房产权属认定、折价款计算、共有房屋拍卖处置,同时提供析产、婚内财产协议的起草与风险把关,从诉讼到非诉全方位守护当事人房产财产利益。

孙青律师(13681945561同微信号),是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持有调解员、仲裁员、遗产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1310120********38 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