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一方反悔能否撤销?江苏法院这样判
一、基本案情
吴某某与陈某某于2016年5月在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登记结婚,2018年3月生育一子。婚后初期二人感情尚可,2019年起因家庭经济、子女教育等事项矛盾渐深。2021年6月,双方协商一致,到常州市金坛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并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其中约定:婚生子随陈某某共同生活,吴某某按月支付抚养费;位于金坛区东城街道的一套房屋归婚生子所有,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系吴某某婚前出资购买,登记于吴某某个人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已还清。离婚后,二人各自生活,但始终未配合将房屋过户至孩子名下,房屋仍登记于吴某某名下。
2023年2月,吴某某以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尚未履行、房屋至今仍登记于其个人名下为由,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婚生子所有"的赠与条款;二、确认案涉房屋归吴某某个人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某负担。吴某某诉称,案涉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约定实质上是其对孩子的赠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房屋尚未办理过户,其有权撤销;其另称离婚协议文本由陈某某起草,自己对条款含义并不十分清楚。陈某某辩称,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赠与条款是双方就子女抚养、财产安排整体协商的结果,涉及孩子重大利益,吴某某无权单方撤销,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婚生子所有"的条款在性质上属于何种约定,是独立于离婚协议的单纯赠与合同,还是与身份关系、子女抚养安排紧密关联的离婚协议组成部分;二是该条款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三是若不能任意撤销,吴某某主张撤销是否具备法定的欺诈、胁迫等事由,其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三个焦点层层递进,核心在于厘清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效力规则。
三、证据梳理
吴某某提交的证据主要有:一是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用以证明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二是离婚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约定了房屋归婚生子所有,其主张该约定属于赠与,在办理过户前可以撤销;三是其个人收入证明及贷款结清凭证,用以证明房屋系其婚前购买、贷款由个人偿还,主张对房屋享有完整处分权;四是其与陈某某的部分聊天记录,用以证明陈某某对协议文本负有起草说明义务。上述证据的目的在于支撑其尚未履行、可以撤销的主张。
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包括:一是离婚协议书原件,用以证明双方就房屋赠与孩子作出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双方协商离婚过程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约定房屋归孩子所有是为了保障孩子的居住与成长,属于整体离婚安排的一部分;三是离婚后其独自抚养孩子期间产生的费用凭证,用以证明其承担了主要抚养义务,吴某某事后反悔将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四是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登记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协议签订过程经过了登记机关审查。
法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协议文本是判断赠与条款性质与效力的直接依据;陈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印证双方订立条款时以保障子女利益为出发点,与协议约定相互印证,具有较强证明力。吴某某证据的薄弱点在于:其一,其虽称对条款含义不清楚,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面前签署协议并完成离婚登记,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撑,亦有悖常理;其二,其以婚前个人财产为由主张撤销,并不能否定其在离婚协议中已经作出的处分意思表示,婚前财产属性与协议处分并不矛盾。
四、律师分析与法律意见
陈某某委托律师团队办理本案,律师分析分三个层次展开。第一层是最有利的主张,即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普通赠与合同性质不同,它是以登记离婚为前提、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相互牵连的整体性约定,属于以解除婚姻关系为条件、兼有保障子女权益目的的条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任意撤销规则。江苏多地法院在同类案件中均持这一立场,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赠与子女的条款,是离婚一揽子安排的组成部分,一方不得因事后反悔而随意撤销。
第二层主张聚焦于撤销的法定条件。律师认为,退一步讲,即使将案涉条款理解为赠与,吴某某欲撤销也必须符合法定的撤销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义务等情形,赠与人方可行使法定撤销权;本案中孩子尚未成年,并无上述行为。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吴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
第三层为回应性质的主张。律师进一步指出,吴某某所称对条款含义不清楚明显不能成立:离婚登记程序中,婚姻登记机关会对协议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吴某某作为成年人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对条款内容的知悉与接受,其在离婚两年多后再以此为由反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便认为孩子目前基于协议仅享有请求履行过户的债权而非直接物权,也只能说明过户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并不免除吴某某依照离婚协议负担的配合过户义务;若允许其随意撤销,将使整个离婚协议的利益安排失衡,也有违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精神。
五、裁判结果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婚生子所有的约定,系双方为解除婚姻关系、保障子女利益所作出的整体安排,与离婚协议中的身份关系、子女抚养条款相互牵连,并非独立、单纯的赠与合同,故不适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的规定。法院同时认定,吴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其要求撤销赠与条款并确认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张的对条款含义不清楚,不足以推翻其签字确认的协议内容。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吴某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婚生子所有"条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吴某某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由吴某某负担。法院在裁判说理中进一步明确,吴某某仍应依照离婚协议履行配合过户义务,孩子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案例评析与办案启示
律师认为,本案再次印证了江苏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主流裁判规则: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与单方赠与合同有本质区别,前者与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等身份事项交织在一起,是一揽子安排,一方不能以尚未过户为由行使任意撤销权。本案一句话启示是:离婚协议签了就要履行,想把约定赠与子女的房产再收回来,法律上很难走通;真正稳妥的做法,是在订立协议时想清楚,在离婚后尽快办妥过户。这一规则既保护了未成年子女的居住与成长利益,也维护了离婚协议的严肃性与双方的信赖利益。
律师提醒,涉及离婚协议赠与子女房产的,应注意三点:其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一经登记离婚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起草时应逐字斟酌、一次写清,切忌轻率承诺后再反悔;其二,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的,离婚后应及时办理过户登记,避免因拖延引发新的纠纷,尤其要防范赠与人复婚、再婚或对外负债期间擅自处分房产、房产被查封拍卖而无法兑现承诺;其三,若一方确系遭受欺诈、胁迫而订立协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并固定聊天记录、转账凭证、报警记录等证据。本案中,吴某某的失误在于未认识到条款的整体性,事后多年才想起反悔;陈某某胜诉的关键在于完整保存了协议原件与沟通记录。
律师进一步建议,对于约定房产赠与子女的父母,应当把尽快过户作为头等要务,过户条件尚不具备的,可考虑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预告登记,防范赠与人擅自处分;对于子女年幼、暂不具备过户条件的家庭,可在协议中明确过户期限、违约责任与费用负担,减少日后争议。同时需要提示,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子女能否直接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父母履行过户义务,各地法院存在不同认识,但父母双方均负有依约履行义务这一点并无争议;离婚协议不是儿戏,诚信履约、善待子女,才是对一段家庭纠纷最好的了断,也是给孩子最好的交代。
七、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合同任意撤销):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赠与合同法定撤销):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离婚协议财产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协议离婚后财产分割反悔的处理):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青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执业十载,经办房产类案件超 300 件。
聚焦疑难房产分割领域,面对离婚析产、遗产继承分房、家庭共有房屋分割、同居房产确权、拆迁安置房利益分割、借名买房、出资购房权属纠纷等复杂家事房产案件,具备丰富实战办案经验。
擅长抽丝剥茧梳理出资流水、购房背景等关键证据,精准运用司法裁判规则,合理设计分割诉讼策略,处理房产权属认定、折价款计算、共有房屋拍卖处置,同时提供析产、婚内财产协议的起草与风险把关,从诉讼到非诉全方位守护当事人房产财产利益。
孙青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