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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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青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复婚对原房产分割协议影响-案例评析

作者:孙青律师时间:2026年09月17日分类:其他类型浏览:7次举报
2026-09-17

复婚不是财产"一键并轨"——江苏判决:离婚时分得的房产,复婚后仍属个人财产

一、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沈某某于2004年2月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登记结婚。2017年10月,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的一套商品房,房屋总价168万元,其中首付款68万元自夫妻共同积蓄中支付,剩余100万元以张某某名义办理商业贷款,2018年初房屋登记在张某某、沈某某二人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婚后多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与价值观念差异感情逐渐冷淡。2019年7月4日,二人到江宁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登记,并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其中财产部分约定:案涉房屋归张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张某某一人偿还;沈某某自行解决住房;双方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清结、无纠纷,双方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后,张某某按月偿还贷款,但双方始终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房屋登记状态一直未作变动。

离婚后,沈某某于2019年7月8日与案外人另行登记结婚,后于2021年5月19日离婚。2021年5月31日,张某某与沈某某在江宁区民政局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恢复夫妻关系。复婚后二人共同居住于案涉房屋,张某某继续偿还贷款,沈某某亦参与部分还款及家庭日常开支。2022年初,二人再次发生矛盾并分居。2022年3月,张某某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案涉房屋归张某某个人所有;二、判令沈某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沈某某负担。沈某某辩称,案涉房屋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张某某所有,但双方已于2021年5月复婚,房屋始终未过户、仍登记在二人名下,复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共同还贷,房屋应恢复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依法享有相应份额,请求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双方2019年7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张某某所有的约定是否仍然有效,复婚行为能否使该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归于消灭;二是离婚时已分割归一方所有的房产,复婚后在权属性质上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还是重新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三是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影响张某某依据离婚协议取得所有权,复婚后共同居住、共同还贷的事实能否改变房屋权属。三个焦点环环相扣,核心在于厘清复婚对原离婚协议财产安排的效力影响。

三、证据梳理

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是2019年7月4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件,用以证明双方已就房屋归属达成一致,明确约定房屋归其所有;二是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银行贷款合同,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离婚时已作明确分割安排;三是贷款还款记录与银行流水,用以证明离婚后其个人持续按月偿还贷款;四是2021年5月31日复婚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复婚事实;五是江宁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用以证明房屋登记现状与协议约定不符系因未及时办理过户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

沈某某提交的证据包括:一是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用以证明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双方名下,其仍是登记权利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二是复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水电费、物业费缴纳凭证,用以证明复婚后二人共同居住于案涉房屋;三是复婚后其向张某某转账的部分还款记录,用以证明复婚后其亦参与还贷,主张房屋已恢复为夫妻共同财产。沈某某另称离婚协议文本系张某某一方打印,其对个别条款的理解有误,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法院审查后认为,张某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是认定房屋归属的核心书证,其证明力应当优先于对登记现状的简单推断;沈某某提交的产权登记证书仅能证明登记状态未作变动,不能推翻离婚协议的分割效力,复婚后共同居住与部分转账还款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常态表现,不足以证明双方就变更房屋权属达成了新的合意。本案关键证据是离婚协议书,直接决定争议焦点的认定走向;沈某某证据的薄弱点在于,未能提供任何复婚时或复婚后双方重新约定房屋归属的书面材料,其主张缺乏合意基础。

四、律师分析与法律意见

张某某委托律师团队办理本案,律师分析分三个层次展开。第一层是最有利的主张,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房屋在2019年离婚时已通过协议确定归张某某所有,其权属性质自离婚时起即转变为张某某的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离婚时分割所得的财产,在法律评价上与婚前个人财产同质,不因之后双方复婚而当然恢复为夫妻共同财产。复婚登记仅恢复夫妻身份关系,并不产生财产状态自动"并轨"的溯及效力。

第二层主张围绕原协议的效力展开。律师认为,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系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沈某某所称复婚即协议作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仅属于协议履行环节的问题,不影响分割条款的效力。

第三层为备位主张。律师进一步认为,即使法院关注到复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共同还贷的事实,该事实也不能等同于双方就房屋权属重新达成分割或赠与的约定。沈某某主张房屋恢复为共同财产,应当就复婚后双方存在新的财产安排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其仅可就复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主张相应的补偿或者债权性质的返还请求,而不影响房屋整体归张某某所有。这一主张既符合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相区分的原理,也避免因离婚协议履行拖延而使守约方的财产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五、裁判结果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房屋在离婚时已通过协议分割归张某某所有,离婚后未办理过户登记属于协议履行中的问题,不影响分割条款的效力;离婚时分割所得的财产,相当于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不因之后双方复婚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同时指出,沈某某主张的复婚后共同还贷等事实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但不构成对案涉房屋权属的否定。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的案涉房屋归张某某所有;二、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张某某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沈某某的其他抗辩主张;四、案件受理费由沈某某负担。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六、案例评析与办案启示

律师认为,本案的裁判逻辑清晰而有力:离婚协议经登记离婚后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离婚时已经分割完毕的财产,其权属状态就此固定;复婚仅恢复夫妻身份关系,不会使既有的财产分割安排自动作废或并轨。本案一句话启示是:复婚不是对原离婚协议的推翻程序,离婚时分归个人的房产,复婚后仍是个人财产;若想改变财产安排,应当另行签订书面约定,而不能寄望于复婚即共同的朴素误解。这一规则在江苏多地法院的裁判中均有体现,也与民法典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立法精神一脉相承。

律师提醒,复婚当事人应当注意三点:其一,离婚协议是书面铁证,务必妥善保管,切勿认为复婚即可作废,更不要自行销毁;其二,离婚后应及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若一时无法过户,应保留还款凭证、贷款合同等履约证据,以备日后主张权利;其三,复婚时若对原财产安排另有打算,应当在复婚前另行签订书面财产约定,明确重大财产归属,必要时可办理公证。本案中,张某某胜诉的关键在于完整保存了离婚协议与还款记录,而沈某某的失误在于没有留下任何关于重新约定房屋归属的书面材料,仅凭口头说法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律师进一步建议,对于拟复婚的当事人,可在办理复婚登记前对房产等重大财产的归属作出书面安排,明确哪些财产仍归一方个人所有、哪些恢复为夫妻共同财产,避免复婚后因财产归属不清再起纷争;对于已经复婚并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尽快咨询专业律师,梳理离婚协议、产权登记、贷款还款流水等证据链,及时通过诉讼或调解固定权属。需要特别提示的是,离婚分得房产的一方若长期不办理过户,一旦对方在复婚期间对外负债或涉诉,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房产可能面临被查封、执行的现实风险,务必尽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把权利落实到登记簿上。

七、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三条(复婚登记):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离婚协议财产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青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执业十载,经办房产类案件超 300 件。

聚焦疑难房产分割领域,面对离婚析产、遗产继承分房、家庭共有房屋分割、同居房产确权、拆迁安置房利益分割、借名买房、出资购房权属纠纷等复杂家事房产案件,具备丰富实战办案经验。

擅长抽丝剥茧梳理出资流水、购房背景等关键证据,精准运用司法裁判规则,合理设计分割诉讼策略,处理房产权属认定、折价款计算、共有房屋拍卖处置,同时提供析产、婚内财产协议的起草与风险把关,从诉讼到非诉全方位守护当事人房产财产利益。

孙青律师(13681945561同微信号),是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持有调解员、仲裁员、遗产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1310120********38 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