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让女方"净身出户",法院为何支持撤销?——江苏法院认定财产分割条款显失公平
一、基本案情
周某某与陈某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定居于盐城市射阳县。2012年,二人生育儿子陈某。2017年,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射阳县合德镇住宅楼房一套及临街门市房一间,均登记于陈某某名下。婚后多年,周某某在家照料孩子、操持家务,陈某某经营建材生意,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陈某某。2021年,因感情不和,双方协商离婚。2021年9月,二人在射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陈某由周某某抚养;住宅楼房归儿子陈某所有;门市房归陈某某所有;双方确认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协议签订时,周某某未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某亦未就周某某的让步支付任何补偿。
离婚后,周某某独自抚养儿子,生活开支由其一人承担,经济压力较大;陈某某则继续经营建材生意并占有门市房的经营收益。2022年4月,周某某经亲友提醒,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明显失衡,自己未分得任何财产却还要独自承担抚养义务,遂与陈某某协商要求重新分割财产,遭陈某某拒绝。2022年5月,周某某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住宅楼房归儿子陈某所有的约定;二、确认住宅楼房归周某某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住宅楼房约定归儿子所有,系为保障未成年儿子的成长生活,符合双方共同意愿,周某某当时知情并同意,事后反悔不应得到支持;门市房归其所有亦有经营需要,且其多年来承担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双方各自所得系充分协商的结果;其愿在能力范围内负担儿子部分抚养费用,周某某亦有稳定工作与收入,并非生活无着,请求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能否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应如何适用于具有身份与情感属性的离婚协议;二是案涉协议约定周某某未分得任何财产、住宅楼房归儿子所有、门市房归陈某某所有,该分割结果是否明显失衡并损害了周某某的合法权益;三是周某某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的行使期限,以及协议条款被撤销后财产应当如何处理。三个焦点相互关联,核心在于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公平性审查标准。
三、证据梳理
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包括:离婚协议、离婚证,用以证明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其未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分割条款明显失衡;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用以证明住宅楼房与门市房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于陈某某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儿子陈某的出生证明、就读证明、抚养费用票据,用以证明离婚后儿子由周某某独自抚养,抚养开支由其负担;周某某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其收入有限,独自抚养儿子生活较为困难。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包括:离婚协议,用以证明财产分割系双方合意;其经营建材生意的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用以证明门市房系其经营所需,归其所有具有合理性。
法院认为,本案关键证据是离婚协议与不动产权属登记记录:离婚协议直接反映双方财产分割的整体安排,是判断分割是否显失公平的基础;不动产权证证明两处房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为衡量分割比例提供了客观依据。双方证据各有薄弱点:原告虽主张净身出户,但协议书面文字对其不利,法院须结合签订背景、家庭贡献与履行后果综合判断;被告虽称协议系合意,却难以合理说明为何妻子未分得任何财产且须独自抚养子女,其关于经营需要的辩解不足以完全消解财产分割失衡的程度。
四、律师分析与法律意见
律师团队办理本案原告周某某,律师分析分三个层次展开。第一层,正面论证财产分割条款构成显失公平:协议约定周某某未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而陈某某独占门市房并继续经营获益,住宅楼房虽名义上归儿子所有,但儿子随周某某共同生活,房屋的实际居住保障功能亦由周某某承担;结合周某某多年操持家庭、离婚后独自抚养子女的事实,双方在财产获益与家庭付出之间严重失衡,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实质要求。
第二层,回应"离婚协议具有特殊性、不宜以显失公平撤销"的常见抗辩。律师在法律意见中指出,离婚协议确实融合了感情、子女、过错补偿等非财产因素,法院对其审查通常较为审慎,婚家解释一第七十条也规定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撤销请求;但该规则并非绝对排斥显失公平的救济,当财产分割结果严重失衡并直接影响一方基本生活保障时,仍有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空间。本案中,陈某某未能举证说明周某某未分得任何财产存在合理的对价或补偿安排,双方财产分配的失衡已超出意思自治应予容忍的范围。
第三层,就撤销期限与撤销后果作补充论证。周某某于2022年5月提起诉讼,距其2022年4月知晓并主张权利不足一年,距离婚协议签订之日2021年9月不足五年,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协议相关条款被撤销后,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双方应就案涉住宅楼房重新分割,结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关于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请求法院判令住宅楼房归周某某所有,并由其在合理范围内对陈某某予以补偿,以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
五、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离婚协议系双方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达成的整体安排,财产分割条款虽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不能简单以对价是否相当判断公平,但仍应遵循公平原则;本案中,周某某未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独自承担抚养儿子的义务,而陈某某取得门市房并继续经营获益,双方财产分割明显失衡;住宅楼房约定归儿子所有,若该条款维持,周某某不仅无固定居所,其抚养能力亦将受到影响,若日后陈某某主张变更抚养关系,周某某将面临生活无着的境地;该约定显失公平,有悖公平原则。法院同时确认,周某某起诉时距其知晓权利受损不足一年,未超过法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限。
2022年12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协议》中关于住宅楼房归儿子陈某所有的约定;确认住宅楼房归原告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一审判决后,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周某某随后依据判决办理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住宅楼房登记至其名下,其与儿子的居住、就学与生活保障得到落实,财产权益得以恢复。
六、案例评析与办案启示
律师认为,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可概括为"原则上不可轻易反悔、例外情形下应予撤销":原则上,依照婚家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随意反悔既不利于身份关系的稳定,也有损诚实信用;例外上,当财产分割结果严重失衡,一方未分得任何财产且基本生活保障落空时,人民法院可依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及公平原则撤销相关条款。本案一句话启示:离婚协议不是"签了就不能动",但也不是"想反悔就能反悔",关键在于失衡程度是否达到了法律不能容忍、需要干预的地步。
律师提醒,主张以显失公平撤销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应注意三点:其一,证据先行,须固定协议全文、房产登记信息、家庭贡献与抚养负担等证据,不能仅凭吃亏的主观感受起诉;其二,期限意识,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未行使即消灭,发现财产分割失衡后应及时起诉,切勿拖延观望;其三,路径选择,若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可依婚家解释一第七十条请求撤销,若仅系分割结果失衡,则需论证其已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两类主张的举证重点并不相同,应据实选择。
律师进一步建议,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应就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如实列明并合理分配,若一方因照顾子女、家务劳动等原因作出让步,应在协议中写明补偿安排或抚养费衔接条款,避免事后争议;对约定财产归子女的条款,应认识到其与抚养、居住安排紧密相连,签署前应充分评估自身的居住与生活保障。本案中周某某的教训在于离婚时未就财产分割充分咨询专业意见、仓促签字,虽最终经诉讼获得救济,但耗时费力;江苏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普遍把握"严重失衡且影响基本生活保障"的审查标准,南京、苏州等地亦有不少类似案例可供参考,当事人在离婚时切勿意气用事,财产与身份安排应当统筹考量。
七、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的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的约束力):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协议离婚后财产分割反悔的处理):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青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执业十载,经办房产类案件超 300 件。
聚焦疑难房产分割领域,面对离婚析产、遗产继承分房、家庭共有房屋分割、同居房产确权、拆迁安置房利益分割、借名买房、出资购房权属纠纷等复杂家事房产案件,具备丰富实战办案经验。
擅长抽丝剥茧梳理出资流水、购房背景等关键证据,精准运用司法裁判规则,合理设计分割诉讼策略,处理房产权属认定、折价款计算、共有房屋拍卖处置,同时提供析产、婚内财产协议的起草与风险把关,从诉讼到非诉全方位守护当事人房产财产利益。
孙青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