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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青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婚前房产婚后出租收益归属-案例评析

作者:孙青律师时间:2026年09月16日分类:其他类型浏览:1次举报
2026-09-16

婚前房产婚后出租,租金收益归谁?——南京案例:28个月租金为何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一、基本案情

周某某与郭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在南京市江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周某某于2018年5月以其个人婚前积蓄全款购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某小区的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84万元,同年11月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房屋登记于周某某一人名下。2019年2月,周某某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双方签订租期五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2000元。婚后,案涉房屋继续出租,租金按月汇入周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双方感情逐渐破裂,2022年9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决周某某与郭某某离婚,该判决对案涉房屋的租金这一财产未作处理。

2023年6月,郭某某在整理相关账户信息时发现,周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存入租金累计近10万元。郭某某遂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请求:一、依法分割周某某与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20年5月21日至2022年9月)案涉房屋产生的租金56000元,由周某某向郭某某支付2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某负担。周某某辩称,案涉房屋系其婚前全款购买的个人财产,房屋租金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房屋产生的孳息,依法应归其个人所有,郭某某无权主张分割;且该笔租金已用于偿还亲友借款及日常开销,并无结余可供分割。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案涉房屋虽属周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但其在婚后出租所取得的租金,性质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二是该笔租金在双方离婚判决中未予处理,郭某某在离婚后能否另行起诉主张分割;三是租金数额及结余情况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双方主张不一致时如何认定。

三、证据梳理

郭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一是婚姻登记证书及离婚判决书,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5月21日至2022年9月,以及原离婚诉讼未处理租金的事实;二是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记录,证明案涉房屋自2019年2月起对外出租、月租金2000元;三是周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租金按月入账累计约10万元,其中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租金为56000元;四是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案涉房屋登记于周某某一人名下。

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案涉房屋系其婚前全款购买;二是不动产权证书,证明房屋登记于其一人名下;三是部分银行转账及消费记录,主张租金已用于偿还婚前债务与家庭日常开销。综合双方证据,法院审查认为:决定租金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的关键证据是银行账户流水与房屋租赁合同,二者相互印证,能够确定租金实际取得的时间、金额与入账账户;而周某某关于租金已全部消耗的主张缺乏完整的资金去向证据,郭某某亦未能进一步说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家庭支出的具体安排,双方证据各有所长,亦各有薄弱之处。据此,法院对租金数额以银行流水、租赁合同等客观凭证为准,对资金去向不明、缺乏凭证佐证的部分抗辩不予采信。

四、律师分析与法律意见

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人系律师团队。律师认为,本案的第一层律师分析是抓住租金的法律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与存款利息这类单纯孳息有本质区别:出租需要寻找租客、签订合同、维护房屋、收取租金、处理维修纠纷,投入了管理劳动并承担经营风险,其性质更接近生产经营收益,而非被动取得的孳息或自然增值。据此,案涉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租金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律师进一步指出,本案的第二层与第三层律师分析分别是法律程序与举证安排。就程序而言,依据该解释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离婚判决未处理租金,郭某某离婚后另行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就举证而言,租金数额以银行流水为准,周某某主张租金已用于还债与日常开销,应就资金去向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同时,律师建议郭某某就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情况如实陈述,避免因主张不当导致数额认定被动。

五、裁判结果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虽系周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但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益并不同于存款利息性质的孳息或财物的自然增值,出租需投入管理、劳动并承担经营风险,等同于经营取得的收益,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租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笔租金在离婚判决中未予处理,郭某某离婚后另行起诉分割于法有据。据此,法院认定婚姻存续期间28个月的租金共计56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某某支付租金分割款2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按比例负担。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案例评析与办案启示

律师认为,本案是理解"个人财产婚后收益归属"规则的典型样本。裁判逻辑的核心在于区分收益类型: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凡属孳息或自然增值(如银行存款利息、房屋因市场行情上涨产生的增值)仍归个人所有;凡属经营性收益(如出租、投资、经营所得),因凝结了劳动投入与管理付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出租行为不同于单纯的"坐收利息",它伴随持续性的人为管理,这正是法院将租金纳入共同财产的理由。对当事人而言,这一规则意味着:房子是婚前的,不代表租出去赚的钱也是婚前的。

律师提醒,围绕婚前房产出租收益的归属,当事人应重点做好三项工作:一是产权方应保留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分清房产本身与租金收益两种财产;二是非产权方应注意保存租赁合同、租金入账流水等证据,锁定租金数额,必要时申请法院调取对方银行账户流水;三是离婚诉讼中应尽量将租金等财产一并主张,避免遗留未处理财产导致离婚后另行诉讼。从江苏法院家事审判实践看,婚前房产婚后出租产生的租金,如能证明双方共同参与出租管理,或租金已实际进入家庭共同开支,一般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律师进一步建议,双方可通过婚前财产协议或婚内财产约定,明确婚后租金收益的归属,从源头减少争议。婚姻中的财产付出应当在感情存续时说得清、留得下凭证,方能在关系结束时算得明、分得服。

七、关联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共同财产范围的兜底情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归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离婚后未处理共同财产的分割):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青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执业十载,经办房产类案件超 300 件。

聚焦疑难房产分割领域,面对离婚析产、遗产继承分房、家庭共有房屋分割、同居房产确权、拆迁安置房利益分割、借名买房、出资购房权属纠纷等复杂家事房产案件,具备丰富实战办案经验。

擅长抽丝剥茧梳理出资流水、购房背景等关键证据,精准运用司法裁判规则,合理设计分割诉讼策略,处理房产权属认定、折价款计算、共有房屋拍卖处置,同时提供析产、婚内财产协议的起草与风险把关,从诉讼到非诉全方位守护当事人房产财产利益。

孙青律师(13681945561同微信号),是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持有调解员、仲裁员、遗产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1310120********38 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