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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因有效遗赠扶养协议致使遗嘱部分失效的情形
遗赠扶养协议属于诺成性、要式法律行为,它融合了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的特征,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在遗赠人生前,该协议一经签订便立即产生法律效力,扶养人自此负有按照协议约定,切实履行扶养遗赠人的法定义务,协议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该协议。
而遗嘱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仅在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在遗嘱生效之前,遗嘱人有权随时单方面变更或撤销其所立遗嘱,并且在生前通常也不会对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附加明确的义务。即便存在附义务的遗嘱,其义务的履行要求也无法与遗赠扶养协议中扶养人的义务相提并论。因此,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优先于遗嘱。一旦存在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遗嘱中对已在该协议中处分的财产所作出的处置内容即归于无效,但这并不影响遗嘱对遗赠扶养协议未涉及财产的处分效力。
2. 因遗嘱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致使遗嘱失效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判断遗嘱人是否具备遗嘱能力,应以遗嘱人设立遗嘱的时间点为准。
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但之后恢复了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立遗嘱时有民事行为能力,后来却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针对此类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1 条明确规定:“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3. 因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愿致使遗嘱失效的情形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核心要件之一。若遗嘱人所立遗嘱是在受到胁迫或者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违背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那么该遗嘱将被认定为全部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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