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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释义及认定困境
在诈骗罪的法律框架内,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至关重要。为了深入理解其含义,我们可以将其拆解为更易把握的组成部分。
(一)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释义
何谓“非法”?有学者提出,诈骗罪中的“非法”应依据财产罪所保护的法益来界定:任何侵害财产罪所保护法益的行为,均可视为非法,进而认定行为人的占有目的具有非法性。因此,在诈骗罪中,行为人若无法律依据且未经所有人许可而获得对所有人财物的实际控制,即构成非法占有,此时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占有缺乏合法性。
何谓“占有”?起初在民法和刑法中,“占有”具有相似的含义,但随着法律部门的发展,其解释也出现了差异。在民法中,占有指的是对某物的实际控制和掌控,而在刑法中,非法占有指的是行为人意图通过犯罪行为将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所有权关系。
刑法学术界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界定存在三种主要观点。第一种是排除权利者意识说,即认为行为人具有将他人财产作为自己财产进行支配的意图,便满足诈骗罪的主观要件。第二种学说是利用处分意识说,指按照财物的经济用途利用、处分他人合法所有财物的意图。第三种学说是合并说,指行为人排除权利者对财产的占有,将他人之物视为自己所有,并按照其经济用途使用或处分的意图。
相较于其他观点,我国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解释采用合并说。首先,“非法占有目的”应包含排除之意,行为人为了实现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排除了财物所有人的权利。同时,还应具备利用而非损毁的意图,表现为根据物品的经济属性、用途等形式来利用财物。综上所述,张明楷教授对“非法占有目的”含义的界定较为全面,即行为人排除权利人的权利,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按照财物的原本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和处分。
(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困境
1.认定依据不明确。目前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概念、外在表现形式等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往往需要依赖客观存在的事实来作为认定诈骗罪主观方面的依据。
在此情况下,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容易出现客观归罪的现象,特别是在无法获取行为人口供的情况下,过分依赖行为人事后的行为来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此外,在司法实务中,行为人的还款承诺、借条、正当用途的票据等证据可能造成误导,导致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显然这种认定方式过于片面,无法真实反映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难以区分非法占有和非法占用。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要求行为人既具有排除之意,也要具有利用之意。非法占用目的指的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取得他人财物后,短暂地使用、利用其价值,但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意图,具有在一定期限内归还的心态。
可见,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在取得他人财物后是否具有排除他人占有并建立新的占有意图。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空手套白狼的情况,行为人将骗取的他人财物用于投资,导致他人财物亏损,行为人自身无力偿还,此时难以区分行为人是非法占有还是非法占用他人财物,影响着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刑事推定的合理性
(一)弥补认定方法的缺失
由于认定依据和标准不明确,在实践中对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存在一定的错案风险,并且争议较大。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刑事推定是认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不可或缺的证明手段。
刑事推定是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导出未知事实的一种替代证明方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与实践中需要认定的有关“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并不完全吻合,尤其是新型诈骗模式层出不穷,给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带来了较大阻碍。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但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千案千面”的现状。因此,需要将特定案情置于法律法规之中,明确案件的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采用刑事推定规则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革除口供中心主义的弊端
在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供述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证据,司法人员在认定罪与非罪时,容易过分依赖行为人的供述,将行为人承认自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归罪的重要依据,陷入“口供中心主义”的陷阱。
一方面,“直接根据口供认定”的方式严重损害了行为人的人身权利,迫于结案压力,部分司法人员可能采用“逼供”的方式来获取行为人的口供,严重影响了社会大众对司法机关的信服程度;
另一方面,部分行为人为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拒不供述其犯罪目的,在没有其他证据间接证明行为人诈骗行为成立的情况下,办案便陷入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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