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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甲将某富商的儿子绑架至郊区一处废弃工厂,后联系该富商勒索人民币500万元。富商假装答应,双方约定一手交钱,一手交人。随后富商报案,在交易还未完场时,甲就被埋伏在周围的警察抓获。问,行为人未能获得所勒索的财物,属于绑架罪既遂还是未遂?
公诉案件
【观点】
《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关于绑架既遂和未遂的标准,理论和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认为绑架罪是结果犯,应当以实际勒索到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即绑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复合行为,其是由绑架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行为两方面组成的。所以,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绑架行为而没有实施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不能认为是既遂,只有同时完成两个行为才构成既遂。另一种观点是控制人质的观点,即认为绑架罪是单一行为,以是否达到控制人质作为既遂的标准。
我们认同第二种观点,我们认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仅限于绑架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属于绑架罪目的犯的非直接故意所包含得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因此,绑架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实施的绑架行为是否实际控制被绑架人为准。即行为人只要成功劫持并控制了被害人,就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而不是以勒索的财物是否到手或者其他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
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时解救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使绑架没有得逞,因而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的,才构成绑架罪的未遂。
因此,案例中行为人甲构成绑架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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