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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出罪与入罪 广州荔湾区刑事律师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4年01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 |154人看过举报

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出罪与入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1条、《民间借贷解释》第26条以及《合同法》第196条、第211条之规定, 民间借贷行为与该罪具有相似的特征, 但其受相关法律保护, 是在获得批准后能够实施的合法行为。《民间借贷解释》第11条规定, 若单位仅向内部职工吸收资金用于生产经营, 是民间借贷行为。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禁止的不是此独立行为,而是非金融机构据此实施信贷活动,如此才能与行为危害实质及立法原意相吻合。国家允许民间借贷行为,法律禁止的是未经批准吸收资金,并将其用于资本、货币经营等金融业务行为。要区分存款与资金的性质,对存款应从资本、货币经营意义上去理解,从而明确此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所以,若行为人目的在于维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或避免发生企业危机等,即使行为人在公司、企业甚至个人之间进行的民间借贷或融资行为未经批准,但因没有从事金融信贷业务且未影响金融秩序,即未侵害此罪所保护之法益,因而不应认定此罪。

三、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

集资诈骗罪,目的在非法占有,非法集资借助于诈骗方法,且数额较大。非法占有目的是此罪区别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有学者就认为,后罪关注非法集资,但目的在于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据此,可明确区分两罪,且能更好把握后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间普通与特殊法条的关系;但却会导致后罪成为金融领域“口袋罪” 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对非法集资作了具体规定,指非法的金融业务活动,行为方式包括发放股票、债券、彩票等,均存在筹集公众资金并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可视作为非法集资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但并不能将二者等同,从金融学角度,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设立和吸收存款得益于特许,金融业务的特殊性是此制度设计的渊源;更多民间非法集资行为人把资金归为己用,性质类似直接融资,非法集资活动并不等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否则会导致对金融机构的间接融资行为错误定性。

非法集资行为在现今经济社会分布广泛,对其作彻底的刑法规制,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应配合经济、行政法规对部分非法集资行为的规制,而不应全部犯罪化。集资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犯罪在金融领域的特殊类型,“非法集资”的表述也是为全面涵摄该类行为, 所以有学者认为应修改此罪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使用非法集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只有正确理解诈骗方法和非法集资两个概念的实质, 并对法条作合理解释才能有效区分各罪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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