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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争议焦点 广州天河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4年01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 |126人看过举报

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往往是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不仅会造成银行业储蓄总资金的减损,甚至可能间接影响利率,从而扰乱整个行业秩序。同时,非法经营存贷款业务存在很高风险,一旦造成损失,不仅影响出资人利益更可能引起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动荡。

金融业紧随改革开放发展迅猛,但管理制度中的诸多问题却逐渐浮出水面。崛起的中小型企业缺乏商业银行向民间吸收存款的资质,却急需资金扩大其生产经营规模,带活了民间借贷融资活动。但刑法条文对合法民间借贷行为表述简单而不周延,国家又对金融行业加紧监管,学界对该罪名的争议颇多,而司法实务又面临正确处理该类案件的现实考验。有必要在此对现有研究成果作分析厘清,以期有效防止因不当解释刑法条文用语而造成漏洞频出等状况。

一、关于构成要件的几个争议问题

(一)行为主体

200118日, 经国务院修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以下简称《取缔办法》) 对非法金融机构作了明确规定, 若一个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从事各类金融业务, 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金融机构。

问题在于,若金融机构有资质吸收公众存款,那他们能否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有观点认为,业务范围仅限于成员单位存款的财务公司,不能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可成立本罪;而有权向公众吸收存款的商业银行等,即使有抬高利率等不正当行为,也不能按本罪处理。也有学者认为,有权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实施违规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能同无权实施相应行为的机构或单位相提并论。

本文认为,该罪行为主体应为自然人,及包括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金融机构在内的单位。有观点就认为,后者完全符合要求,否则既有违公平又不利于法益保护。针对股份制银行、民营或外资银行等主体,凡是被允许吸收存款的,均应惩处其有损法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金融机构即使依法成立,也可能利用自身地位条件实施违法行为。

主体或行为方式不合法,是此罪的两种典型情况。前者指吸收公众存款前“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后者指有资格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等,以擅自提高利率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此罪有害于金融管理秩序,将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排除在其行为主体之外实属不妥。

(二)行为对象

1.对“公众”的理解

社会公众包括个人及单位,即社会不特定对象。有论者认为,该罪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群体,若存款人数量少或特定,如仅限本单位人员,则不能认作公众存款。“公众”反映了法益受到的范围广、程度深的侵犯, 具有实质违法性;而“不特定”说明波及范围广泛、人员分散而不可控。为避免遗漏对具有实质违法性之行为的不予处罚, 若人数多且特定, 也应认为具有公众属性。对象是单位内部人员的, 存款性质、行为方式都是重要的判断要素;若在向单位内部成员吸收存款, 同时涉及其亲属且人数多、数额大的情况, 在符合其它构成要件时也应认定此罪。在单位内部集资的应分不同情况, 出资者与集资者无实际联系的, 集资者明知单位内部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 却放任不阻止的, 或集资者吸收社会人员为单位人员后集资的, 均应认定为此罪。

“公众”的范围应作更广义的理解。若对象众多, 无需向其实际集资, 只要其有集资的故意, 且符合其他构成要件, 就应认定此罪;对向单位内部成员集资的情形, 应以具体案情为准。

2.对“存款”的界定

有关存款的定义甚多。金融学中,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接收存款人资金,向其支付利息的经济活动;行为人应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包括货币、实物甚至股权等。根据《取缔办法》第四条,存款应具备出具凭证、定期内还本付息、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等特点。

存款指资金,若涉及赊购农户农副产品等,司法实践中可能认定此罪。主张本罪对象是存款而非实物的甚多,若吸收实物则应认作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将实物囊括进存款的范畴,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若从立法宗旨角度理解“存款” 此罪关注金融机构是否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即擅自吸收公众存款,所以仅需包含集资金和还本付息,且不考虑实际用途;有人反驳道,参与货币资本经营才是存款,而银行存款业务并非单纯吸收资金而是将资金货币、资本化。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公众存款和社会资金加以区分,混淆会不当压缩非正规金融活动的合法空间。理解公众存款不应考虑其外延大小,而应根据主体性质:公众存款针对商业银行,投入公司等工商企业的社会资金被称为出资、债权等;据此,公司企业吸收公众存款能被认作合法行为。

不宜对存款做扩大解释,判断时应结合用途与行为人资质。即使金融机构符合资质,吸收存款作正当货币、资本运营,但为此擅自提高利率等,也应认作此罪;对于不具有资质的中小型民间企业,其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向公众集资,介于民间借贷是被允许的,是否入罪还需结合其他具体情节。还应区分存款和资金,存款用于金融机构的货币、资本经营业务,资金则针对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且存款不应包含实物。

(三)本罪之属性

认定本罪属性需充分理解“扰乱金融秩序”.早期有学者认为本罪是行为犯, 扰乱金融秩序阐明行为性质而非犯罪结果, 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本身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抑或认为,未经批准即实施上述行为就是违反金融管理制度、扰乱金融秩序,不论是否造成实际影响或者损失,都应成立本罪。论及本罪行为,《取缔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表明,该行为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在实践中往往较难区分,仅因行为人实施前述行为就认定犯罪既遂,难理清两者的界限。

坚持行为犯属性的论者认为,立法价值是犯罪定性之标尺,当今金融犯罪异常活跃,为严格规制金融信贷行为,遵循行为犯的形成模式最为合适。对于擅自从事金融信贷业务的行为人应当严惩,但对金融犯罪采取扩张路径,并不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对金融秩序疏于管理的现状,反而极大限制了中小型企业的发展,2003年的孙大午案就引起了学术界极大关注, 暴露了我国金融管理的弊端。而主张结果犯属性的观点认为, 非法或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需对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结果才认作犯罪, 一般违法行为仅需做行政处理;行为人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不能被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除非他进一步实施了货币、资本经营。

  笔者认同该罪的结果犯属性。最高人民法院《集资案件解释》第3条认为成立此罪至少要造成实际结果, 即使只是恶劣的社会影响;观之法定刑的设置,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显然属于结果的范畴;且基准刑较轻---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若按行为犯属性,行为人着手实施法条规定之行为即宣告既遂,将极大扩张犯罪圈,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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