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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数额认定及其适用若干问题探究 广州受贿罪辩护律师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4年01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 |124人看过举报

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一、“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界定问题

1) “多次受贿”的界定。《解释》中有两个条文出现了“多次” 1条第3款规定:“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 (一) 多次索贿的” 以及第15条的“多次受贿”“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显然, 第1条的“多次”与第15条的“多次”的内涵是不完全相同的。第1条中的“多次”是“多次索贿” 15中的“多次”则强调累计数额意义上的多次, 即“累计的多次”.

“受贿”包括被动收受和主动索取两种形式, 一般在不强调被动还是主动的区别时都用“受贿”表述, 而在强调“收受”或者“索取”两种“受贿”的差异时则使用“收受”或“索取”表述。“多次受贿”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 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 每次收受财物的行为, 即都属于应该被认定为受贿罪的受贿行为, 否则不得认定为多次受贿。从法益保护视角而言, 如果行为并不侵犯法益则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 侵犯了受国家保护的法益, 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或者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就是说,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人情往来等某一原因, 即便收受了他人财物, 甚至向他人索取财物, 只要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侵犯法益, 也就不构成犯罪。从罪刑法定维度而言, 凡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相关犯罪构成的行为便不能认定为犯罪, 更不得施以刑罚。即便国家工作人员收受或者索取的财物超出三万元的入罪标准, 但只要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便不得以多次受贿为由累计其“受贿数额” 否则便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总之,我国受贿罪认定是定性与定量的有机结合。

《解释》虽然明确了多次受贿及其数额累计的原则,但对“多次索贿”的认定及其适用问题并没有形成共识。有人认为, 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索贿事由、对象等进行具体认定, 避免单纯形式化理解。如基于一笔总额数万元的索贿虽经多次索取才得逞,不宜认定为多次索贿;同时向多个不同的对象索贿的则应当认定为多次索贿[6];“多次受贿”一般是指3次以上, 而且每次都应该是独立的受贿。如果对一个人索贿而分多次交付, 这仍然属于一次索贿而非多次索贿。如果基于不同的事由、在不同的时间, 分数次向同一个人索贿的, 还是可以认定为多次索贿。[7]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从实质上理解这里的“次” 即行为人基于一个概括的犯罪故意、一个事由、多次向同一人索贿的,均属于一次索贿。这是值得商榷的。这里的“次”应当从自然意义上进行理解, 即基于同一个事由针对同一个对象在不同的时间、地点索取财物, 这里的每一次索取行为都应当认定为一次。如行为人以不给当事人盖章为由, 分3次向当事人共索取2.5万元, 就应当认定其为“多次索贿” 因为其一,多次索贿是一个人罪的犯罪情节,在收受财物数额不满三万元但大于一万元时,又具备了多次索贿这一犯罪情节才能入罪。多次索贿是一个独立于数额的入罪情节。在认定多次索贿时,不应当考虑行为人每次索贿的数额是多少,只需要认定索取了多少次。其二,多次索贿之所以可以成为一个人罪情节,就在于其代表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被动受贿行为不同,索贿是行为人主动的吃、拿、卡、要行为,是行为人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之下积极主动对行为规范、对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对人民群众的利益的侵犯。这种侵犯还不是一次,而是多次,这足以代表出行为人严重的主观恶性。如果行为人只是主观上具有恶性,却没有客观实施行为,刑法是不予规制的。但多次索贿已经表明行为人将其主观恶性表现在了行为之上,已严重地侵害了法益。这种对法益侵害的严重性足以补足其数额上不满三万元的情节,使其索贿行为从不值得刑法评价转化为值得刑法评价。所以每次行为人基于同一事由向同一人索取财物的都认定为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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