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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是享有法定权利的诉讼主体,又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在诉讼中居于一种十分特殊的法律地位:从程序上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处于被追诉状态,甚至人身自由已经受到了程度不同的法律限制;从实体上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诉讼结局利益攸关,一旦被定罪,将受到严厉的刑罚制裁。因此,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信息载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对其证明力判断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力的判断包括两个方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判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判断。然而,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对于案件的侦查、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更重要的实践价值,而且,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决定着案件的最终结局及其判决的正当性。因此,本文以下主要讨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被追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享有一定的处分权。因此,在其诉讼制度中,如果被追诉人对指控事实已作出符合一定形式性条件的自白,法官便可以据此径行定罪,案件直接进入量刑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基于自由心证的诉讼理念,对于经过法定调查程序的诉讼证据,完全由法官根据其在证据调查活动中形成的心证作出裁判。因此,在其诉讼制度中,被告人所作的供述是否具有证明价值、有多大的证明价值,完全取决于法官在证据调查中的内心确信。在我国,对刑事诉讼中有关供述证明力问题规定了两方面的要求:第一,在证据评价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第二,在运用证据认定案情时,限制供述证据的证明力,《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态度既不同于英美法系,也有别于大陆法系。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问题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 如何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可信性及其程度。第二,在运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认定案情时,如何担保其作为定案根据的真实可靠性。
(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一种十分重要的有罪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就自己曾经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作的描述,因此,此种有罪证据往往能够较为细致地证明犯罪行为的实施情况。实践证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那么,根据其供述,可以全面、详尽地证明其他证据难以做到的细节内容,如:作案的动机、目的,作案的手段、过程;在共同犯罪中,各人的分工、责任等等。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经查证属实后,一般可以成为认定待证事实的直接证据,具有很高的证明价值。另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可以为发现、收集其他犯罪证据提供线索。
但是,司法实践同样表明,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供述主体自身具有的特殊性质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并非必然具有上述证明价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一种十分特殊的主体。从其产生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诉讼程序的产物,具体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非必然就是实施犯罪的犯罪人。如果承认这一司法实践已经反复证明的命题,那么,在运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认定案情之前,就不得不考虑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 根据什么断言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犯罪人,并由此断定其有关犯罪的陈述具有更高的证明价值?显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犯罪人,那么,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供述对于证明案件是不可能具有前述证明价值的。因此,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真实可信性的关键在于,对“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是事实上的犯罪人”这一实质问题作出判断。
在此,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具体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是确定不变的,并因此属于同一罪名的犯罪必然具有共同的相似特点,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每一个犯罪案件都必然具有自身的特殊之处。这些特殊之处不仅是一个案件区别于其他案件的重要标志,而且也决定了犯罪过程的大量细节只有犯罪人才可能知晓。在此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每个案件的犯罪人都必然拥有关于犯罪过程的大量细节知识,此种细节知识作为一种与特定案件密切相连的知识,别人无法知道,即使知道也不可能完全搞清楚。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这种知识只能是“个人知识”(personal knowledge),别人是根本无法通过“教―学”的途径完全掌握的。因此,通过犯罪过程的细节知识,犯罪案件与犯罪人密切地勾连在一起。可以说,每个犯罪案件中都必然存在一些细节知识是他人无法知晓而只有犯罪人才清楚的,而真正的犯罪人必然能够具体地描述其实施的具体犯罪的有关细节。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对犯罪案件细节知识掌握与否,可以作为检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是犯罪人的基本手段。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检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是实质意义上的犯罪人,并与此同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真实可信作出判断:
1.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作供述为审查对象。司法实践表明,如果程序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是实质意义上的犯罪人,那么,在其供述中难免要涉及犯罪实施过程的一些具体细节,如那天的天气状况、被害人的长头发、离开犯罪现场的具体时间等等。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供述的审查首先应当从案情事实的细微之处入手,具体审查以下内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否包含有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包含有犯罪实施过程的细节真相;供述中所包含的细节是否与已经掌握的案件事实吻合、一致;供述所包含的细节知识是否属于犯罪人才可能知道的隐秘性知识等等。
2.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审查对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分为两个步骤:第一,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案件进行自由陈述;第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问。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除对供述内容进行审查外,还可以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问,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供述是否真实可信。具体而言,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提问时,仍然应当围绕细节问题展开,尤其是利用那些在犯罪现场发现的具体犯罪事实或者所作供述中已经涉及但尚未展开的细节问题对其进行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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