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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将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扩大到辩护权。“新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明确律师辩护人地位,是“新法”从解决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问题入手,完善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个突破,对破解“律师会见律师会见难”顽疾有重大意义。
第二,辩护律师可直接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经办案机关批准、安排。“新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这一规定与新《律师法》相衔接,对于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提供了便利,对于破解“律师会见律师会见难”痼疾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第三,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自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新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就意味着办案机关包括侦查机关不可以在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时再派员在场,也不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监听会见时双方的谈话内容。
第四,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有三类案件须经侦查机关许可。依据“新法”第37条第3款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是考虑到侦查活动和该三类案件的特殊性所作的例外规定。为此,本条还规定“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以便看守所在接待辩护律师会见时,如果属于侦查机关事先通知的这三类案件,就可以要求辩护律师出示已取得侦查机关许可的文件,否则,可以不安排会见。至于其他案件,则不受此规定的影响。
第五,明确了“律师会见律师会见难”等律师辩护权利受阻时的救济途径。“新法”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救济途径的明确给律师依法维护诉讼权利,破解“律师会见律师会见难”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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