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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及变迁
《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的基础性法律,在商业秘密保护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正式施行,于2017年、2019年进行了两次修订。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第一次修订,该次修订从不正当竞争层面对商业秘密及侵权形式均进行了明确,增加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实施商业秘密违法行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明确了商业秘密侵权损失的计算方法,并大幅提高了行政责任罚款数额。
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该次修订关键原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经济贸易协议》(下称《中美政府经贸协议》)的签署。《中美政府经贸协议》中包括序言、知识产权、技术转让、食品和农产品、金融服务、汇率和透明度、扩大贸易、双边评估和争端解决、最终条款等九个章节。将知识产权作为协定正文的第一章,体现了中美确保公平、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的共识,力求为个人、组织等提供公平、平等的市场准入的态度。“知识产权”章的第二节规定了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相关内容,共7条,将保护商业秘密视为优化营商环境的核心要素之一。《中美经济贸易协议》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一系列要求,为了落实相关义务,我国相继修订了知识产权领域多部法律,其中,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相关的修订,主要体现在2019年4月23日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该次修订中,我国扩大了责任人范围、扩大禁止侵权行为的范围、举证责任转移、拓展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内涵等。
2022年1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下称“市监总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向社会征求意见,开始了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新一轮修订。该《征求意见稿》针对监管执法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现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进行补充完善,加强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国家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自我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一体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2年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有代表建议制定商业秘密法。对此,市场监管总局回应,该议案具有很强的前瞻性,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据此,未来我们不排除可能会有商业秘密特别保护法出台。
2、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规定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版本,如上所述,该次修订主要基于《中美政府经贸协议》的一系列要求。
自然人、组织和法人纳入侵权责任人范围。《中美政府经贸协议》第二节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中明确“美国重视商业秘密保护。中国认为保护商业秘密是优化营商环境的核心要素之一。双方同意,确保对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的有效保护,以及对侵犯上述信息行为的有效执法”。第1.3条侵犯商业秘密责任人的范围明确“一、双方应确保所有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承担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二、中国应将侵犯商业秘密的‘经营者’定义为包括所有自然人、组织和法人”。基于上述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增加“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
扩大禁止侵权行为的范围。《中美政府经贸协议》第1.4条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禁止行为范围中约定“中国应列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其他行为,尤其是:(一)电子入侵;(二)违反或诱导违反不披露秘密信息或意图保密的信息的义务;(三)对于在有义务保护商业秘密不被披露或有义务限制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形下获得的商业秘密,未经授权予以披露或使用”。基于上述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增加了对“电子侵入”类侵权手段的规制,将“教唆、引诱、帮助”等间接侵权纳入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商业秘密举证责任转移。《中美政府经贸协议》第1.5条民事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转移中明确,“中国应规定:(一)当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以下证据,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用适当的用词)转移至被告方:1.被告方曾有渠道或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的证据,且被告方使用的信息在实质上与该商业秘密相同;2.商业秘密已被或存在遭被告方披露或使用的风险的证据;或3.商业秘密遭到被告方侵犯的其他证据;以及(二)在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形下,举证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各自法律体系下使用适当的用词)转移至被告方,以证明权利人确认的商业秘密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容易获得,因而不是商业秘密”。基于上述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由涉嫌侵权人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或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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