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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刑事律师 广东省洗钱罪辩护律师

发布者:杨泳仪律师|时间:2023年10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 |120人看过举报

(微信同号)律师为您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洗钱罪

(一)修订情况

原《立案追诉标准(二)》立案追诉标准后续相关司法解释项下立案追诉标准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二)》立案追诉标准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跨境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本次《立案追诉标准(二)》对洗钱罪立案追诉标准的修改,实际上来源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法条本身的修改,避免了法条修改后缺乏配套立案追诉标准而导致标准不清晰的情况。

(二)罪名构成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洗钱罪的犯罪目的是掩饰或隐瞒特定上游犯罪非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通常的洗钱行为包括:

→ 提供资金账户的;

→ 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 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 跨境转移资产的;

→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需要注意的是,洗钱罪掩饰或隐瞒的对象是上游犯罪非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非非法所得及其收益,因此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不同。

此外,《刑法修正案(十一)》及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二)》对洗钱罪相关规定进行修订时,一方面将“明知”修改为“为掩饰、隐瞒”,另一方面删除了洗钱行为中“协助”的字眼,将洗钱罪的主体扩大到上游犯罪的实行犯,故上游犯罪的实施者本身亦有可能同时构成洗钱罪,即实践中俗称的“自洗钱”。例如,近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布了北京法院首例职务犯罪“自洗钱”案件[5],被告人作为北京市某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70万余元。随后被告人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收取贿赂款人民币11.94万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其中的5.5万元转移到其岳母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使用。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受贿罪及洗钱罪,决定对其数罪并罚。

(三)虚拟货币相关分析

洗钱行为本质上是通过各类手段,掩饰或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传统的洗钱行为往往需要通过层层转化使得赃款变得不可溯源或具有表象上的合法来源,步骤繁琐,而虚拟货币去中心化、隐匿性强、交易便捷的特点使其容易成为“理想的洗钱工具”。

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及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6]陈某某洗钱案中,被告人丈夫开设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发行虚拟货币,涉嫌集资诈骗罪,并潜逃至境外。随后,被告人按照其丈夫指示,将使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车辆以人民币90余万元低价出售后,联系比特币“矿工”以卖车款获取比特币密钥,并将密钥发给丈夫在境外兑换使用。

从本质而言,虚拟货币本身或持有虚拟货币并不必然涉及违法犯罪,但因其去中心化、隐匿性强、所涉技术新颖、特定时期增值迅速、流通便捷、便于跨境交易、兑换途径多元等特质,近年来时常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借以虚拟货币之名或将虚拟货币作为犯罪工具。任何虚拟货币活动的参与者,在享受科技进步所带来的福利同时,都应时刻关注其背后的法律问题,避免不必要的法律责任,尤其是警惕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风险。

本文结合本次《立案追诉标准(二)》修订,对常见虚拟货币相关罪名进行了介绍。有关于目前虚拟货币在我国刑事法律的地位、司法及执法动态、虚拟货币“挖矿”相关监管、元宇宙及NFT相关问题,我们将在下篇中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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