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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修订前《立案追诉标准(二)》修订后《立案追诉标准(二)》
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一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五十七条 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数额达到第一,二项标准60%以上的。
虚开发票罪的修订前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于《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中。
本次修订要点:
(1)将虚开发票金额从修订前的“四十万元以上”提升为修订后的“五十万元以上”,提高了立案追诉的金额,更加符合目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也为相关行政处罚保留了更多的裁量空间、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2)对虚开发票份数进行了补充规定,不仅要求虚开发票份数达到一百份以上,且要求票面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避免实践中开具发票份数较多、但发票票面金额较小且危害性较小的情形触发刑事责任,更好地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3)对五年内多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从而触发刑事责任的情形做出进一步规定,增加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的标准;且不仅要求五年内又虚开发票,并规定了虚开数额的最低额度,以避免再次虚开金额缴销发票等危害性较低的情形入刑,标准更加合理、谦抑;
(4)删除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兜底条款,避免司法实践中引用及解释该条款的不确定性,更好地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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